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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6日|分类:法律常识 |1825人看过举报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连带保证人的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应及于保证人。对于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后或已部分受偿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无需中止审理案件,可以作出附履行条件判决

2013年9月13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双友机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友机电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华夏公司与被告蔡开坚许玉妹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开坚、许玉妹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发生三笔流动资金借款,第一笔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6.15%,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等。第二、三笔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合同项下原告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各1500万元整,贷款年利率均为7.8%,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等。

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华夏银行与被告中昌公司、被告爱华集团公司、被告爱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项道铨、被告陈爱丽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借款人中捷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第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后,华夏银行依约向借款人中捷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担保人均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13日,中捷公司资不抵债,经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2014年12月15日,华夏银行申报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2015年6月2日,法院裁定批准中捷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将普通债权划分为三期清偿。依该重整计划,华夏银行第一期受偿破产债权824万元,剩余债权尚未获清偿。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及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被告双友机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中止审理。中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确定清偿债务分三期,原告受偿第一期债权824万元。因第二期、第三期原告可能受偿的金额目前无法确定,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2)原告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原告应当履行会议达成的对担保企业不压贷、不抽贷、不缓贷、不延贷、不起诉的五不”承诺。(3)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应当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破产受理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同。中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破产重整,原告就涉案债权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并得以确认,同时又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本案借款人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金额尚无法确定,故各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原告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法院认为,借款人破产程序未终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因此,一审判决被告双友机电公司、蔡开坚、许玉妹、被告蔡开坚、许玉妹、中昌公司、爱华集团公司、爱华房地产公司、项道铨、陈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借款本金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

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一、保证人是否应立即偿还借款人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二、保证人是否应当对主债务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债权人已选择申报债权方式受偿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履行期限应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的金额确定后,保证人才对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前已实际受偿了1474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各被上诉人在中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偿还上诉人未受偿部分得当,华夏银行在未放弃债权申报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诉人向中捷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可见涉案主债务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各被上诉人所负的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被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得当,二审法院院予以维持。

本案对于双方所主张的相应款项金额,一审、二审和再审并未产生根本性的差异,差异在于李光辉要求返还的投资款、垫付费用以及工资奖金应当由更生五矿承担还是由蔡长明等其他合伙人承担,即判决上述款项的返还责任形式不同。一、二审均判决更生五矿单独返还投资款,其与蔡长明等合伙人连带支付李光辉的垫付费用、工资奖金;最高法院再审对上述单独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承担作了相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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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认为,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理由: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二认为,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文章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一是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分析。因为保证通常是无偿的,其责任应当是可预见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二从担保法中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分析,保护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如此。三是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保证责任从属性受限的情形下,保证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根据保证责任从属性的性质对担保责任进行认定。四是利益平衡的层面分析,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失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债权人及时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即使保证债务也停止计息,债权人的损失也不会很大。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而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情形下仅凭对法律的解释而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难言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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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

本案系债权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或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情形。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基于对上述风险的防范考虑,对于这类案件,程序上是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还是径行判决,在实务中有不同处理方式。

本案中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内容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了本案诉讼无需中止审理,同时作出附履行条件的判决,保证了债权人权利,同时又避免可能出现的双重受偿的情况,这种裁判思路在实践中不失为一种妥当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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