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和自身职权范围内所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合同依然有效。
一、周X及东航公司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周X和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未加盖东航公司公章。
二、后因承包事项纠纷,东航公司将周X诉至XX市人民法院,周X以东航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周X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该合同成立、生效。
三、周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四、周X不服,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周X败诉的原因是: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即成立。可见,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盖章无需同时具备,有其一合同即成立。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发生类似败诉,律师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应慎重选择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自身应认真谨慎对待自己的签名。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其签名与公司公章具有相同的效力。
二、在签订重大合同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应该双管齐下。尽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两者具备其一,即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但是签订重大合同时,我们建议公司盖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该双管齐下,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之日起生效”,为合同安全保驾护航。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再审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涉案工程发包人为周杰,承包人为东航公司,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周杰及东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周X主张该合同因东航公司未盖章而无效,但东航公司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周X自认“周X”的签名确由其签署,亦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判认定合同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周X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仅有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对此并无异议,在本案中却以东航公司未盖章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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