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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责条例是否有效

发布者:陈忠强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4日|分类:法律常识 |310人看过举报

保险公司的格式免责条例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

       “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就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

       本案中,长江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包含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的完整的保险合同,仅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没有记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长江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沌武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长江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沌武物流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故长江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沌武物流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二审法院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长江保险公司1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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