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2月03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周 XX、王XX因经营钢材需要,向原告XX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松滋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8.64%,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向被告周XX发放了该笔贷款。
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郑XX、章XX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用其位于XX市××镇贤德路××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市房权证新江口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松国用201X第12XX号)向原告抵押,为被告周XX、王XX向原告借款的200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1月9日,被告郑XX、章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最高额抵押债权为2000000元。承诺书第四条载明“在抵押期限内若不能按贵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则由贵行变卖我们的共有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贵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和利息,不足部分继续向我二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