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2月02日|1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点评
2017年7月12日12时10分,被告付XX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61㎞+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覃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覃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覃某被送往XX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药费2045.14元,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2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滋公交认字[2017]第00060号认定:被告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覃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付XX,于2016年9月5日为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覃某,出生于1949年7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覃某死亡后,原告王XX、覃XX、覃XX、覃XX(甲方)与被告付XX(乙方),于2017年8月30日达成协议:一、乙方自愿在保险限额之外赔偿甲方170000元。二、甲方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责任,乙方予以配合。三、甲方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主张。四、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XX驾驶小轿车与受害人覃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覃某无责任。因此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要求被告付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付XX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045.14元;二、法医鉴定费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500元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三、死亡赔偿金165425元(12725元/年×13年)。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应按12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覃某死亡时,受害人覃某未年满68周岁,因此应按13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四、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6);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支持1800元。关于此项费用,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4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子女部分在外地,回家办理丧事必然支出一定的费用,庭审时被告财保公司酌情认可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可以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三人各三天计800元,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财产损伤5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举证,庭审时被告财保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付XX构成犯罪,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重大财产损伤,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