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4年03月11日|16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功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XXXXX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2020)鄂1087 民初 10X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后,因本案被执行人XXXXX商贸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田X兵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不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也即在XXXXX商贸公司对王XX负有债务时,该公司原股东田X芹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虽XXXXX商贸公司原股东田X芹于 2023年4月10日将其名下100 万股股权转让给田X兵,并变更XX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X兵,但XXXX商贸公司在变更前所负债务,田X芹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仍应对XXXXX商贸公司变更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人要求追加田X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