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4年03月27日|8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柴某与余某于1988年6月26日生育儿子余xx,二人后于2013年月26日登记结婚。
2020年8月,原、被告以余xx的名义在武汉H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G”牌小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鄂Axxx8,登记车主为余xx。购车价款338900元,购车服务费47元,合计339377元。原、被告以余xx名义于2020年8月15日向销售商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8月23日向销售商支付164377元,合计174377元。另按揭贷款165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余xx从2020年9月起每月偿还按揭款7255.05元。
另查明,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一并购买了全损换新服务,服务保障期限为二年,服务价格为1200元。柴某与余某因感情不和,于2021年10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并未就该车辆进行分割,但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将该车辆赠与给余xx。但该车辆从购置至今一直由余某占有使用,且余xx表示不接受赠与。柴某要求余某分割该车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登记在第三人余xx名下的车牌号为鄂Axxx8的“G”牌小轿车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2.判决原告与被告依法平均分割车牌号为鄂Axxx8的“G”牌小轿车的财产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案涉车辆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余xx的名义购买,车辆虽登记在余xx名下,但一直在由被告占有使用,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请求确认该车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离婚时曾口头协议将该车辆赠与给余xx,但一直未实际履行,且余xx现表示不接受赠与。因此,原告现主张分割该车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车辆的价值。在购车时,已支付购车款及购车服务费共计7437元;另从2020年9月至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月即2021年9月,共偿还购车按揭款94315.65元。该两部分款项应当认定为案涉车辆中,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平均分割为原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提出答辩和证据,属于自愿处分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参照案涉车辆购买时所支付款项及偿还按揭贷款款项,认定案涉车辆在原、被告离婚时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为268692.65元,原、被告各分得50%的份额。因案涉车辆现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为宜,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分割款134346.33元。至于购买案涉车辆时一并支出的全损换新服务费用1200元,因该服务已过服务期限,故该服务费已非实有财产,不应继续作为财产来进行分割。
【判决结果】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余xx名下的车牌号为鄂xxx8的“G”牌小汽车截止至2021年10月14日的价值属于原告柴某与被告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车牌号为鄂Axxx8的“G”牌小汽车归被告余某所有;
三、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某支付车牌号为鄂Axxx8的“G”牌小汽车分割款134346.33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