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3年03月06日|4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8年11月1日,T村委会(甲方)与G石材公司(乙方)签订《林地流转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T村委会将位于T村十四组四至为:坐东朝西、宽度五米、长度130米,面积为9.848亩。甲方同意将所有权一次性转给乙方,以上全部流转给乙方承包经营管理,双方约定流转期限为30年,即从2018年11月1日至2048年11月1日止;林地流转费18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10日,G石材公司(甲方)与C矿业公司(乙方)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采石场内所有房屋、供电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甲方与采石场周边村民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乙方,双方代表签字后即视为移交完成。移交完成后,由乙方对该资产进行全权处置,甲方不得干预。
2021年4月17日,T村委会(甲方)与C矿业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土地位于T村十三组,租赁面积共计79.7亩,用地性质为建设用地;租赁期限15年,自2021年4月18日至2036年4月17日;租金按实际租赁面积计算,每亩每年的租金为200元;原G石材公司老矿区碎石加工设备、办公、生活用房,由乙方与G石材公司协商处理。租金按年支付,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支付第一年租金15940元。以后每年4月30日前支付次年租金。同时《土地租赁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加盖了批准机关松滋市W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中心和见证方松滋市W镇法律服务所的印章。在上述合同签订前,T村委会于2021年3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将原G石材公司矿区土地整体租赁给C矿业公司合法办证、经营。T村委会将上述情况作为农村集体“三重一大”事项向镇政府进行了申报审批。现C矿业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
同时查明,2018年11月1日,T村委会与G石材公司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其目的为了G石材公司办理《绿色矿山工棚建设施工许可证》所用。合同约定的流转费182000元,G石材公司并未履行。
2021年4月17日,T村委会与C矿业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于2021年5月3日C矿业公司向村委会交纳第一年租金15940元。从2011年至2019年,G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以个人和松滋市B石灰厂的名义,与部分村民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和松滋市B石灰厂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采挖山上的矿石。
二审中,上诉人G石材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武汉Y勘测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湖北省松滋市X矿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矿项目(一期)三大类分类面积表》及土地二调(2009年)和三调图片、压盖三调数据图斑分析结果明细、压盖土地利用现状分析结果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所租的79.9亩集体土地的性质多数为工矿仓储用地。
证据二、2015年10月20日松滋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2020年4月1日松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W镇B石灰厂已于2015年10月2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等资质,而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将W镇B石灰厂改制为上诉人后,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取得了换发后《采矿许可证》。
证据三、中国Q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2021年9月13日《补充条款》中约定的3万元土地流转补偿费付给付某;被上诉人松滋市W镇T村民委员会作为协调者,每年向上诉人收取三万元费用,上诉人已经将2019年的协调费付给T村村主任付某华。
证据四、陈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于2020年5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上诉人C矿业公司移交系列资产的目的是帮助上诉人实现扩权扩界,被上诉人C矿业公司对于上诉人已经流转土地的事实完全清楚。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对上诉人G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达到证明T村委会与C矿业公司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是案外人陈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于2020年5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上诉人T村委会提交的《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2021年9月13日的补充条款乙方没有签字,其未生效。
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G石材公司对流转费182000元未履行有异议外,其他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T村委会与C矿业公司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再诉请求】
1.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T村委会与与G石材公司20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但2020年11月10日G石材公司(甲方)与C矿业公司(乙方)签订的《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采石场内所有房屋、供电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甲方与采石场周边村民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合同)无偿移交给乙方,移交完成后,由乙方对该资产进行全权处置,甲方不得干预。
在上述合同之后,T村委会于2021年3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将原G石材公司矿区土地整体租赁给C矿业公司合法办证、经营。T村委会将此作为农村集体“三重一大”事项向镇政府进行了申报审批。在此工作基础上,T村委会与C矿业公司2021年4月17日签订案涉79.7亩《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还加盖了批准机关:松滋市W镇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中心、见证方:松滋市W镇法律服务所的印章。C矿业公司现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地。
2021年9月13日,上诉人G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C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及T村委会肖志荣在2018年11月19日《补偿协议》(与《林地流转合同》相关联)上拟定补充条款并签名。基于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诉争的是T村委会与C矿业公司2021年4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综合评判,G石材公司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遗漏诸多重要法律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T村委会与C矿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G石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G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