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2年09月19日|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邹XX与第三人张XX曾经共同从事汽车运输业务。2016年,第三人张XX将其与原告邹XX共有的运输车辆转让他人,第三人张XX下欠原告车辆转让款60000元;同期,被告邹X也下欠第三人张XX60000元债务;同年10月19日,被告邹X、段XX、第三人张XX和原告邹XX协商,邹X将下欠第三人张XX的60000元债务转由原告负担,冲抵原告对第三人的60000元债权,原、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同意。同日被告邹X向原告邹XX另借款20000元,合计下欠原告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立借据一纸,载明:“今借到邹XX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0月19日,于2017年10月19日前还清,每月保证还款壹万元整。借款人:邹X、段XX,2016年10月19日”。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承诺同年12月4日还清借款,同时双方按月息2分的标准对截至2018年12月4日的利息进行了核算,二被告应付原告利息40800元,本息合计120800元。同日,被告邹X向原告立借据一纸,载明:“今由邹XX借给邹X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邹X,身份证号:×××5917,借款日期:2018年8月17日,还款时间:2018年12月4日”。2019年10月24日,被告邹X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0年9月13日,被告邹X就以上债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了债务形成的过程,再次确认2018年8月17日双方结算本息为12万元,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清偿,若不按期清偿,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息2%计付利息。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原被告债务本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邹XX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债务形成、支付方式等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可以确认原告邹XX与被告邹X、段X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并合法。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邹XX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邹XX要求被告邹X偿还借款120000元,但该借款系借款本金8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从2016年10月9日至2018年12月4日核算的借款利息40000元组成。2016年10月19日二被告第一次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再次立借据一纸,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40000元系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是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双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又未按约还款,双方在2020年9月13日又重新立第三份借条,借条明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12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若不按时清偿,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又未按诺还款,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当时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当年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标准,故从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当时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为标准计付利息16075元,从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当时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且应扣除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通过支付宝账号还款的10000元,该还款应当认定为借款利息;被告邹X、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案件审理结果,判决被告邹X、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XX借款本金80000元,至202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46075元,合计126075元;并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从2022年1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