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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XX村委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纠纷

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2年08月01日|10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土地,禁止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村委会在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时,约定一次性将所有权转让,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的规定;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从村民手中流转的土地,也并不是农业用途而是采石。因此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村委会,以及张XX与村民之间的流转合同均属于违法合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被告村委会在得知原告XX公司,已将采石场内所有房屋、供电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和采石场周边村民通过土地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移交给被告XX公司的情况下,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议,并报镇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经营权,现被告XX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土地,依据该法规定,被告XX公司应取得土地经营权。

原告XX公司以违法合同,主张他人签订的已实际履行,并占有、使用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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