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3106.3万元成立。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家居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X在该公司成立前及经营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3106.3万元,所有借款均有王XX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17年8月14日,荆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法院申请某某家居公司破产,湖北XX被指定为该公司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具有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职责。破产案件受理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3106.3万元债权,但管理人以上述债权与某某家居公司无关为由,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不成立。原告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真实合法,应当认定为某某家居公司债务,管理人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求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家居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五笔债权共计3106.3万元,均是王XX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与某某家居公司无关;2.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汇款凭证的只有776.3万元,且全部汇入王XX的个人账户,其余款项原告没有提供汇款记录予以证明;3.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在某某家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补盖的,不能视为某某家居公司对债务的追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家居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6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2015年6月18日,某某家居公司竞得坐落于某某市××××号宗地,开发建设“某某家居建材广场”项目,XX公司承建该工程。2016年6月16日,原告李XX与某某家居公司、孙XX共同出资成立某某市XX公司,参与“某某家居建材广场”项目建设,李XX担任法定代表人。建设过程中,因某某家居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工程款,XX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家居公司破产清算。2017年8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X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8月30日指定湖北XX担任某某家居公司管理人。
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原告李XX与王XX(某某家居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XX向王XX分别提供借款500万元、8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王XX出具“证明”,承认于2014年9月10日、9月14日、9月16日、9月22日分别向李XX借款4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490万元,共计2190万元,退款给某某家居公司股东汤XX、胡XX;2015年2月14日,王XX与李XX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昌XX担保向李XX借款406.3万元;2015年10月1日,王XX出具向李XX借款100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院受理某某家居公司破产案件后,李XX利用掌管某某家居公司印章的便利,在王XX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及出具的“借条”“证明”上加盖某某家居公司编号为42108XXXX1623的印章(该印章雕刻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9月27日,原告李XX向某某家居公司管理人提交上述加盖印章的债权凭证,申报债权3106.3万元,请求管理人确认。2018年8月14日,管理人在向李XX调查核实时,李XX承认上述债权凭证上的印章是其在本院受理某某家居公司破产案件后加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管理人据此审查认为李XX申报的债权不属于某某家居公司的债务。
律师认为,原告李XX系向王XX而非某某家居公司提供借款,仅对王XX享有债权,且上述借款绝大部分发生在某某家居公司成立之前,与某某家居公司无关。某某家居公司在王XX个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上加盖印章,实际上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也应当予以撤销,何况该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综上,管理人对李XX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