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7月28日|3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2月21日,以原告**商业银行为贷款人,以被告彭**、吴**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纸借字02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借款种类为其他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执行月利率为7.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7年8月1日还款25万元,2018年1月20日还款25万元,2018年3月3日还款40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由彭**以其名下的**市**镇**街××小区××、××楼××层101室、**镇**街**小区1、2号楼2层201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前原告**商业银行还与被告彭**、吴**、肖**、雷*、周**、周*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编号为“201601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六被告以其位于**市**镇**街××小区××、××楼××层101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市房权证**镇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国用2016第1022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彭**自2016年2月29日到2021年2月29日在最高余额260万元内对原告**商业银行所负债务,该抵押权于2016年3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2016**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000936号),共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26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编号为2016年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六被告以其位于**市**镇**街××小区××、××楼××层201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市房权证**镇字××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松国用2015第1023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彭**自2016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9日在最高余额190万元内对原告湖北**银行所负债务,该抵押权于2016年3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鄂2016松滋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000942号),共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190万元,债权确定期限至2021年2月28日止。上述450万元贷款原告**银行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彭**如数发放。
2018年3月3日经被告彭**、吴**与原告**银行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对被告彭**、吴**尚欠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19年3月3日,展期年利率为8.64%;2019年3月3日经被告彭**、吴**与原告**商业银行协商,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对被告彭**、吴**尚欠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至2020年3月3日,展期年利率为9.5136%。另被告肖晓文、雷伟、周祖全、周莉于2018年2月21日分别向原告**商业银行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400万元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3日在第二次展期时,被告肖**、雷*、周**、周*还分别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该400万元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截止2019年8月31日,因被告彭**、吴**逾期未支付利息,积欠原告**商业银行贷款本息达4262817.21元(含本金400万元,利息262817.21元),同日原告**商业银行向被告彭**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于2019年8月3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六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商业银行遂于2020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吴**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周*为兄妹关系。被告彭**、肖**、雷*、周**、周莉系**市**镇**街××小区××、××楼××层101室、2层201室房地产的共有权人。
原告**商业银行与六被告于2016年2月、2017年2月、2018年3月、2019年3月期间所形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金融借款主合同法律关系及附属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均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权已设立。借款人被告彭**、吴**依法应当向原告**商业银行承担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肖**、雷*、周**、周*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商业银行对六被告提出的还本付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商业银行已取得六被告相应的房地产抵押权,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