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7月28日|3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张**、张*红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结合被告张**、张*红在借款时办理的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等证据,故对原告**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红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债的加入,故二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张**、张*红不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张*红返还借款250000元,支付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58892.64元,本息合计308892.64元,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4.0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
被告张**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亦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