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0年07月28日|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查**、闫**因经营建材业务需要资金周转,2018年1月15日被告查**向原告**商业银行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闫**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查**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8年2月6日,被告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66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被告查**足额放款。
2018年1月15日,被告查**、闫**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用其位于**市××××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农商市房权证**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国用2012第1995号)作为抵押,为其向原告借款的500000元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被告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最高额抵押债权为500000元。
被告查**与原告**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