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肇事者在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案例回放】2017年1月18日12时5分左右,徐某某驾驶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阜城街道杜庄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茆某某驾驶的123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茆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5月8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发生后,茆某某伤情严重,无法陈述事故经过,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发时茆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状态,本起事故徐某某、茆某某的责任无法认定。徐某某驾驶的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徐某某是该公司承包人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车辆在某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茆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7748.39元,其中徐某某垫付40000元,某财保上海公司垫付1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9日就茆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茆某某罹遭车祸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中度运动性失语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茆某某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3.茆某某脑外伤出血后遗留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10项评定分值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1人终身护理。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82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茆某某支付444865.89元,向徐某某返还40000元;二、驳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审判决肇事者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11条、(二)项,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基于省高院针对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已作出明文规定,据此,原告主张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盐城中院(2018)苏09民终2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