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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担保适格及法律责任

发布者:傅栋梁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2日|分类:抵押担保 |955人看过

民办学校的担保适格及法律责任

                                                                                                                   文/傅栋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二、判断民办学校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要件,对此应综合审查其登记情况和实际运行情况。营利性法人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的重要特征,不是“取得利润”而是“利润分配给出资人”。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新时代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中加双语学校作为民办学校明知或应知不能对外提供担保,双方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中加双语学校认为中加投资公司未经中加双语学校的同意擅自加盖印章,中加双语学校作为保证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加双语学校应承担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中加双语学校责任范围为中加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傅栋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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