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为,宏祥建材的调价行为、发出停止供货《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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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变更了“不涨价”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月5日宏祥建材与荣恒置业订立《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开发的尚东国际所有工地墙材使用本公司(宏祥建材)产品,甲方(宏祥建材)则以166元/立方米不涨的价格供货加气砌块。”2009年12月14日,宏祥建材向荣恒置业发出《调价通知》,此后长达2年的时间内宏祥建材又多次调价,但荣恒置业并未因此停止与其交易。直至2011年11月20日荣恒置业向其他厂家购买加气砖,2011年11月21日宏祥建材向荣恒置业发出终止供货的《函》,双方遂发生争议。据此,虽然最初《销售合同》约定了固定价格,但随后的实际交易中宏祥建材数次调整价格,荣恒置业亦以实际行动接受了该数次调价,《销售合同》中不涨价的约定事实上已被变更。随行就市、协商价格的模式更符合当时双方商贸往来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审理中,虽然荣恒置业对变更单价不予认可,解释称其是按照能够接受的总价进货,但该主张与其认可的大量销售发票中明确载明不同交易单价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宏祥建材是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向荣恒置业供货。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发生争议的时期,宏祥建材向荣恒置业的供货单价218元/立方米(包含运费、装卸费),低于宏祥建材向其他客户的供货单价260元/立方米,亦低于荣恒置业从九江厂家进货的成本258元/立方米。因此,宏祥建材是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向荣恒置业供货,荣恒置业关于宏祥建材随意涨价致使荣恒置业不得已从九江进货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虽然宏祥建材发出停止供货《函》,但不足以认定其构成违约。2011年11月21日,宏祥建材向荣恒置业发《函》,以荣恒置业单方违约从九江调购加气砖为由,决定终止与荣恒置业的供货合同。事实上,此前的2011年11月20日,荣恒置业确有向江西长厦建材有限公司(九江)购买加气砖;且《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至2011年期间荣恒置业因违法使用实心粘土砖(非宏祥建材供应的加气砖),受到景德镇市瓷局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以上情节说明,荣恒置业并未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保证尚东国际所有工地墙材均使用宏祥建材的产品。另外,虽然宏祥建材发出了停止供货《函》,但之后其仍以较为优惠的价格向荣恒置业供应了加气砖。因此,不能仅以宏祥建材发出停止供货《函》来认定其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景德镇市宏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景德镇荣恒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2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