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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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实际损失究竟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最高院与高院起争执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4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790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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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货运代理中,货代小万(托运公司)对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情况下就交付给了货物买卖中的买方(江湖简称“无单放货”),托运货物的小南(货代公司)以小万无单放货,没有收到剩余货款为由起诉小万索要剩余货款。小万觉得自己很委屈,小南的进口合同约定装货前支付全款,没收齐款你没理由装船啊,所以小南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这纯属“讹人”啊,那究竟该有谁承担举证责任呢?

 

小南主张的是剩余货款的损失,对于没有这件事,其无法承举证;同时,小万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装货前付款,小南没有损失。这时,小南说他与外国买家变更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小万也不可能有办法收集到小南是否收到款项的证据,你认为这种各方都无法举出充分证据说明事实情况下,到底谁更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呢?

 

从法律规范层面,“谁主张,谁举证”,无法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说,所有损失举证均需要小万承担,尤其是小南举证小万按理约合同应该收全货款。小万主张变更支付方式,没有收到剩余货款,无法举证的,需要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专项的无单放货解释对于相关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为了节约篇幅及从不对没有举证的角度,我就不贴全文了),所以规范层面上还是适用一般的举证规则,但是货代司法解释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明确货代损失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货运代理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就需要承担赔偿。最高院判决虽然在判决中没有明确适用该规范,但其变更举证责任的精髓应该在此。

在此,也提醒一下从事货代的朋友们,不要为了方便就无单放货,即便对方确实收到全款,你也有赔偿的风险。除非你能证明托运方收到全款,这在现实中太难了。托运方一方面不认,另一方面主张无单放货索赔货款的赔偿,可以说十拿九稳。

---------------------------------------------现实案例展示---------------------------------------------------------

 

案例索引:厦门南盛糖果食品厂有限公司与万通运达(厦门)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星综合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
(2016)最高法民再59号

 


 

裁判精选:

最高院认为,

关于南盛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万通运达公司主张,南盛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款,并未因丧失对货物控制而遭受损失。万通运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进口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后支付30%的定金,收到样品后支付30%货款,剩余40%的款项于货物全备好即将出港时支付,但是该约定仅仅系《进口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履行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义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该约定已经得以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南盛公司已经足额收到全部货款,更不能免除万通运达公司向南盛公司交付提单或按南盛公司指示放货的义务。二审判决以南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南盛公司并不存在损失,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南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国进口方支付凭证进一步补强证明了其关于已收货款仅为56831.07美元(含印刷制版费),尚未收到全部货款的主张。万通运达公司以南盛公司已经办理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和出口退税为由,主张南盛公司已经收到涉案货款,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南盛公司关于未收到涉案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高院认为,

(三)关于南盛公司是否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否应由万通运达公司承担的问题。因万通运达公司持有案涉货物的提单,提单系作为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凭证,在该提单未交付给货物托运人的情况下货物被提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若南盛公司存在损失,应由万通运达公司承担。在南盛公司托运的货物被提走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因此认定南盛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已经获得案涉货物的货款。根据南盛公司提交的《进口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买方在签订合同之后马上付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及2266.8欧元用来制造印刷买方所需的特定包装的印刷版,当买方在法国收到产品样品时再汇发票金额的30%,发票金额的余款即40%的总金额将于货物全备好即将出港时支付。基于此,二审法院询问南盛公司其是否已经按照合同收到货款,南盛公司陈述其与买方后来变更了付款条件,并未收到货款。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境外买方变更货款支付方式。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南盛公司主张其未收到案涉货物的货款与《进口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因此,本案应认定南盛公司并未因万通运达公司未交付案涉货物提单而存在损失,其主张万通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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