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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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问答:受托方超越委托权垫付税费,共同委托方可否以内部协议对抗其留置权?(最高院)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389人看过



阅读提示(案情简介):

     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办理出口货物代理,货物的所有权属于甲,但是甲乙内部约定由乙承担相关税费。后丙超越其授权自行垫付了海关增值税,向主张返还税费未果,后丙留置了货物。甲提起诉讼,起诉丙方违约,以及要求留置造成损失。


 

裁判精选

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依约定虽没有垫付海关增值税的义务,但其垫付税款的行为代中瑞公司(委托方)承担了纳税义务,避免了案涉货物被征收滞纳金,使中瑞公司(委托方)直接受益。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垫付税款保证了案涉货物及时通关放行,亦为办理受托事务所必须,中钢日照分(受托方)公司垫付税款符合《货代合同》的目的,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向委托人之一的中瑞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税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中瑞公司(委托方)与正飞公司(另一委托方)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正飞公司(另一委托方)是否已经将海关增值税款交付给中瑞公司(委托方),均不影响中瑞公司(委托方)承担向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偿还垫付税款的责任。

 

争议焦点

中钢日照分公司(受托方)垫付增值税款以及留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案例索引

山西阳煤中瑞能源有限公司、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70号

 


实务总结

 

本案涉及诸多法律关系以及法律适用,

首先,从一般意义上,对于超出委托权限支付税费的行为,同时构成无因管理。虽然没有委托,但是缴纳税费(无论是否有直接对委托方的利益)均可以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缴纳税费视作为被管理者利益所行使。而本案中,缴纳税费还涉及受托方是否能履行自身义务。最高院适用合同法第398条委托费用规定,更好保护了受托方的利益,因为无因管理只能主张所支付的费用,而合同法委托费用的规定除了支付的必要费用还包括了利息。

其次,委托方内部约定不构成对受托人的抗辩,这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自不必说。如果委托方与受托方约定,由第三方承担费用,后第三方未承担费用,那么受托方是否可以直接向委托方主张费用还是只能向第三方主张呢?回归到到法律的构成制度,这种约定属于第三人的利他合同(有争议)。但是在第三方不履行时可向原债务人主张,且不构成违约。第三方延迟履行债务,债权人仍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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