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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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中,约定买方可以“换人”意味着换人也享有合同宽限期?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4月02日|分类:房产纠纷 |782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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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个假设,你没有购房资格,但是期望购房,中介或房产公司和你说,合同约定你可以换人,你认为万事大吉,大城市房价总归上涨可能性较大,如果你没法自己过户转手卖掉好像也不亏啊,那么,事实上大城市,有限购城市的房屋买卖真的那么简单吗?讲个故事。

 

郑某期望购房,但是没有购房资格,于是乎,在与施某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允许买方更换买房人选”。后来,在约定过户的时候还是无法满足过户条件,他考虑着有十天的“宽限期”,准备“换人”。后双方对换人加价问题没有谈妥。施某单方解约要求 “郑某合同约定过户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履行,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视为郑某违约,施某某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郑某某需支付违约金。现由于郑某限购,导致双方无法办理过户,且逾期履行超过十天,要求解除双方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郑某支付施某违约金约80万。

 

那么,何时卖方才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呢?是合同期满十个工作日还是对方“更换”好人十个工作日?

 

首先,我国法律允许对合同解除作出约定,民有所约,视同法律。约定超过一定期限,实践惯例一般是十天到一个月,超期对方发个函,就发生解除的效力,无需对方同意,这属于单方解除权。如果你对此有异议(不同意),可以尽快法院诉讼,法定的期限是3个月。

 

其次,对于“换人”与宽限期理解。刨开现象看本质,换人用专业的法律理解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宽限期则意味着对方超期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换人”也就是主体变更不存在所谓的宽限期,宽限期是针对解除合同而不是合同主体变更的。

 

再次,如果希望自己也有换人的宽限期,那么需要怎么做?合同上可以这样约定,到期无法过户的,卖方给予买方变更合同主体宽限期X天,期满仍然没有订立新的合同,无法过户的,卖方可以解除合同。最为重要的,就是买方完成付款义务,支付全部房款,即便约定过户支付尾款也一定要在最晚过户前全部支付(还想着同时履行之类的,那只祝好运了)。付款是买方最为重要的义务,而过户属于买方的权利,买方尽了全部义务,不过户即便超过合同约定最晚的过户时间,这在法律上属于买方放弃一定自己权利,卖方主张解约,法院也不会支持。

 

 

裁判索引(2016)沪01民终7260号

 


 

裁判精选:

二审认为,

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预见到上诉人可能存在限购因素,故才在《协议书》中约定若上诉人限购,则可以更换买受人重新签订合同,然而双方并未就更换买受人的具体时限作出约定。而双方对于何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在买卖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结合双方关于更换买受人后其他事项仍应依买卖合同内容履行的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之前更换符合购房条件的买受人。双方当事人对此期限也予以认可,只是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仍有十个工作日的宽展期,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关于当事人一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系针对合同有效成立后的履行问题,而更换买受人,则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在新买受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之前,该合同并未成立,故并无宽展期的适用。简而言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若欲继续履行合同,则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后十个工作日的宽展期内,即2015年9月15日之前消除限购因素并与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者上诉人在双方约定的过户日期,即2015年8月31日之前更换符合购房条件的买受人并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显然,上诉人未能成就上述条件,故被上诉人主张其有权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理由缺乏针对性,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认为,

施某某一方有无合同解除权。结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协议书》来看,如果郑某某限购,施某某一方应配合更换新买受人,但同时“其他事项仍依《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于过户的时间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即便考虑到十个工作日的宽限期,最后的过户时间也应当在2015年9月14日前履行完毕。但结合郑某某现有证据来看,郑某某母亲户口于2015年9月4日正式落户上海,此后郑某某与施某某一方最早的通话始于2015年9月14日。郑某某虽然提供了与中介的微信往来记录,但从该记录上显示,郑某某在9月10日通知中介可以重新签约。该通知是否有效送达施某某一方未可知,此其一;即便有效送达施某某一方并重新签约,根据二手房交易的一般流程,从签约到过户,经历网上备案、审税、查限购等过程,通常需要十五个工作日,也无法满足2015年9月14日前过户的要求,此其二。故施某某一方主张其具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郑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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