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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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问答:发生货损,合同约定仅赔偿保险不足实际损失部分,会有怎样的严重后果?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354人看过



裁判精选

理货(赔),以水路货物运单为准,如有货损、货差,在保险范围外的甲方应按出厂价赔偿乙方,在保险范围内的由甲方向乙方补足保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于本案保险事故属于上诉人单方责任事故,上诉作为责任人本应对其造成的货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两份《运输协议》的特约事项1均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所以,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

 

争议焦点

关于涉案《运输协议》是否含有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之意,上诉人九五船运公司能否据此主张对涉案货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免赔的问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索引

九五船运公司与永安财保乐山支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40号

 

实务总结

 

对于此类约定,应该认定为无效,最为主要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此类约定成立的话将破坏保险的基本制度。

 

首先,代为求偿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制度,允许此类约定成立的话,将会形成逻辑悖论。《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此,主张货损的一方也就是被保险人,按照约定仅主张保险不足实际损失部分,也就等于放弃对产生货损一方的保险索赔,那么,其无法从保险人拿到索赔。那么,保险合同实际成立一纸空文,被保险人因为无法从保险人获得补偿,又只能向产生货损一方主张,陷入一个循环。所以认定此条款是无效属于对保险制度的正确理解。对于“仅承担实际损失中保险不足部分”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可以说是以合法形式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

     那么怎么样的约定才是有效的呢?或者怎样才能达到类似期望效果呢?这个必须从《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来说。首先,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义务是无法通过合同来减损的。通常引起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导致的,所以无法通过合同约定来把责任归到货方,无论是免责还是责任转移都不行。其次,一般对于长途贸易都涉及保险,保险是唯一可以设计的方面。由于代位求偿制度,免责还是责任转移约定都无法合理嵌入适当的制度中。最后,从现行法律制度来说,与其从合同上考虑如何减轻自己责任,还考虑自己如何规范工作降低事故的产生。另外,设计出一种新型保险或许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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