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裁判索引):买方需要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承运人系卖方指定,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承运人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否则买方主张卖方与承运人恶意串通并不成立。
案例索引:东勤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宁兴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 (2017)最高法民申1902号
律师建议:
1、信用证是支付工具,具有独立性,信用证交易独立于货物买卖交易。在选择支付方式时需要了解所选择支付工具的特性。
2、恶意串通否定交易,无法解决货物质量问题、货损货差。恶意串通属于信用证欺诈的例外特殊情况,在实践中法院认定非常严格,认定信用证欺诈属于否定交易真实性,比如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货物大部分为废物等极端情况。
3、货物质量问题,货损损失问题不能直接通过信用证来进行解决,需要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要求质保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作者简介:
杨钦仁律师,于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合同纠纷领域,其中尤为擅长房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以及涉外合同纠纷。十余年法律经验,在工作之余归纳总结法律实用知识,把现实复杂案例化成简单问答,帮助简单、轻松了解现实法院处理结果。
延伸阅读:(需要可以私信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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