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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江磁电工公司是否应向云南铜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云南铜业公司认为:云南铜业公司为向江磁电工公司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应由江磁电工公司承担的费用,江磁电工公司应按约定向云南铜业公司支付63万元律师代理费;江磁电工公司则认为:律师代理服务并非必须,律师代理费应由聘请一方自行承担,云南铜业公司要求江磁电工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云南铜业公司诉请的63万元律师代理费系江磁电工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货款,云南铜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并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规定的标准,因此江磁电工公司应向云南铜业公司支付6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
上诉人认为:
云南铜业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委托律师协议》的约定不符,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本案6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云南铜业公司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协议》第四条约定:云南铜业公司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师事务所收到云南铜业公司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向云南铜业公司出具有效发票。根据该约定,云南铜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12日前支付63万元律师代理费,后开发票,但二审证据显示付费时间在后,为2013年5月7日,开发票时间在前,为2013年4月7日,与约定不符,故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6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三、即使江磁电工公司要承担云南铜业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当按照云南铜业公司的胜诉比例承担。云南铜业公司一审诉请总额为1.2亿元,一审判决支持数额约7千万元(约58.3%),即使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也仅应承担63万元律师代理费的58.3%,即36.7万元。
最高院二审认为:
江磁电工公司主张即使其应当承担云南铜业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也应当按照云南铜业公司的胜诉比例承担。但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磁电工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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