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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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已与对方书面确认过违约金,还能要求调整违高约金吗?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330人看过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那么,如果一方已经和另一方书面确认过违约金数额,向法院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能被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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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尚欠货款的数额问题。李桂东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货款351万元及违约赔偿金209万元,合计560万元。永和公司再审庭审中主张,其认可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本金为351万元,但对于违约金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尚成敏与李桂东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判决认定,李桂东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1年10月18日,因尚成敏和美馨庄园项目部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双方于2012年6月1日以欠条的形式对于案涉欠付货款及违约赔偿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并同意将该款从宗骏公司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直接付给李桂东,上述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欠付货款至今未付,故不应认定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永和公司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调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李桂东与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成敏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2016)最高法民再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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