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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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融资借贷的法律问题的一些整理(一)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16年07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938人看过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融资借贷的法律问题的一些整理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融资借贷”在最近的市场十分红火,就此也产生了不少问题。许多问题最后只能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一下就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一些整理汇总。

一、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下,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的认定

1.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当事人签订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协议后,又签订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意。

3.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4.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是担保债务人能及时还本付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以其自有房产直接抵偿债务,此商品房买卖属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担保性质,双方所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无效,债权人依约交付有关房屋,无法律依据。

5.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判断,交易目的是获得借款,而非出卖商品房,双方真实意思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6.借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同一天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与所购房屋的价款金额相同,可以认定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属于变相履行对借款提供的担保。

7.先有借贷关系,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商品房买卖系由借款合同关系转化而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8.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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