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周XM等申请再审称,
一、2006年1月15日,周XM、郭YQ与JH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利益显失公平等情形,应属无效。其提交的六户居民签字的材料证明,涉案房屋于2006年拆迁后,所在基地动迁政策发生了调整,居民安置标准相差悬殊;2006年下半年开始,年满十八周岁青年安置时一个算四个,如一家庭夫妻俩和两个适婚子女一般安置五套房以及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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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本案系争安置协议是否应属无效
周XM户与JH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JH公司支付给周XM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9,120元,其中认购房价款1,727,120元。嗣后拆迁双方依约履行。2009年因周XM、郭YQ、郭剑烽起诉要求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支付动拆迁安置补偿款并要求JH公司对其中的19,200元承担连带责任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徐民(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向周XM、郭YQ、郭剑烽支付动迁补助款1,61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经二审维持,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周XM户实际获得的补偿款为3,489,120元,包括货币补偿款1,762,000元及房屋两套。
周XM等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动迁政策发生变化,后签约户获得的补偿更高,因而协议应属无效,并提交一份“六户居民签字的证明”。但上述签字的居民来院作证时均表示:他们认为基地动迁拖的时间比较长,感觉前后利益分配悬殊,但对于其他居民具体拿多少并不知情,证明上的内容是听说的。从证人作证的内容看,其证言与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基地动迁政策发生了变化,亦无法证明该基地居民安置标准相差悬殊。周XM等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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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安置协议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货币补偿款、安置补偿方式以及其他内容符合相关规定,且在签约后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安置协议并无符合上述无效情形的事由。周XM等以后签约户补偿标准高、其存在重大误解和利益显失公平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周XM、郭YQ等与上海JH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9)沪民申805号
杨钦仁律师点评,
民有所约,视同法律。签字就得认,祸福已注定。合同一经签字,不得反悔,后续变化,属于商业变化,需要签字方自行承担。
很多类似情况,房屋上涨能否主张补差价?不能的。房价下跌呢?也是不能的。
再举一个极端例子,有人用你的动迁房屋谋取非法利益,多要了一套房,被刑事判决为犯罪了,你能否要求这部分利益呢?还是不能,你的利益是以你签字认可的部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