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林喵女士等与林汪先生等共有纠纷(2021)沪民申3430号
再审申请人林X恒、马X贤、田X玲、林X、林X浣、林喵女士申请再审称,
原判未查明本案事实,本案中林X静、林X仁、童X群、余某、林X传均系空挂户口人员,并非共同居住人,获得本案征收补偿利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林X恒、马X贤、田X玲、林X、林X浣、林喵女士从未确认过钟某户口簿上除钟某以外的人员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过。涉诉房屋共计31.5平方米,划分为三间,即钟某、林X恒户、田X玲户各一间,钟某居住房间仅为9平方米,客观上不能容纳10人居住,林X静等五人也未实际居住过。第二,林X静、林X仁、童X群、余某、林X传等人户口迁入违反了户籍管理政策,其五人在外均有其他住房,没有居住困难的情况。
被申请人林X静称,
第一,涉诉房屋有阁楼,能够容纳多人睡觉。第二,林X恒在1990年与前妻离婚后,很少在涉诉房屋中居住。2008年10月,林X恒购得西藏南路的商品房后,没有在涉诉房屋中居住过,其现任妻子马X贤从未在涉诉房屋居住。第三,林X静出生起一直住在涉诉房屋内,2006年5月户口迁入涉诉房屋后,长期居住在此。第四,林X静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林X仁称,
其兄弟姐妹均从小在涉诉房屋中生活长大,系属涉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高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X静、林X仁、童X群、余某、林X传是否为涉诉房屋的同住人以及动迁安置利益的分配是否合理。第一,关于同住人的认定问题。原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涉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陈述各执一词,认为对方在系争房屋内未实际居住。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的来源及居住的沿革、户籍情况、涉诉房屋面积以及各当事人的家庭结构等因素,将林X静、林X仁、童X群、余某、林X传认定为涉诉房屋的同住人,该认定并无不当。
杨钦仁律师的结论:
少时居住,成年搬出,一般情况下可认定为同住人,享受动迁安置利益。案件对法院实务,相对条文规范,如何理解同住人认定构成要件中“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进行补充。
附相关规范:
(1)上海高院解答规定的同住人标准。①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结婚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受居住一年的限制。②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③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无公有住房的。④因读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无他处常住住房的。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对象认定办法》61号令之规定。①截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②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并居住在内,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③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相关特殊情况的,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3)2011年《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规定对同住人的标准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高院解答中 “他处有房”是指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