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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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分手时如何分割?

作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4年09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次举报

来源:山东高法

     热恋期间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分手后男方要求分割房屋,法院会支持吗?

       可以,

       比例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而不是登记女方名下,就属女方一人。


案情简介

王军与张倩热恋期间,女方张倩购买一处商品房,并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男友王军在共同债务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后两人分手,王军到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前女友购买的房屋及车位。


王军诉称,该房屋于2015年购买,现房产证登记为张倩单独所有,系因张倩称不要彩礼,只要求房产登记为其一人所有。二人于2017年入住该房屋后同居生活、财产混同。张倩在交付定金、首付时均从王军银行账户中取出部分款项,王军每月向张倩还款账户转款用于还房贷。


另查明,张倩于2017年12月购买车位一处。2019年,张倩取得房屋产权登记,2020年又取得车位产权登记,均系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登记在张倩名下的房屋能否认定为王军与张倩的共有财产。2.如为共同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王军能否主张分割?分割比例如何确定?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王军与张倩的微信聊天记录、存取款记录、贷款办理及还款情况、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案涉房产购置过程中,王军支付房屋首付款中的94900元,在案涉房产贷款清偿过程中,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王军出资53280元;2017年王军、张倩实际入住案涉房产后同居生活、财产混同,该期间的房贷由王军、张倩共同清偿。案涉房产为王军、张倩共同出资购买并偿还购房贷款,应为双方共有。因两人不存在家庭关系,诉争房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目前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诉争房产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因房屋具有一体性,无法实体分割,且案涉房屋现登记于张倩名下,现王军主张就案涉房产其占有50%的产权并要求张倩支付其相应数额的补偿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车位购买于2017年12月,部分车位贷款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清偿,张倩自认其与王军于装修当年(2017年)过年前的两个月开始搬入涉案房屋同居生活,王军的工资由张倩支配,故应认定该车位系王军、张倩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系双方共有。如上所述,该车位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张倩应支付王军该车位折价款的一半。遂法院判决张倩支付王军房屋折价款363980.08元,车位折价款49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有别于夫妻财产权益保护。婚姻更多的是分享,是义务与责任,因此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大多为强制性规范,体现国家公权力的干预,通过对夫妻财产关系强制性的干预,旨在满足家庭功能的实现,体现对弱者的保护;而非婚同居这种生活状态的选择,更多的是彰显、尊重个性化需求的结果,因此在对非婚同居财产权益保护中,应尊重意思自治,遵从双方的合意,充分体现满足个性化需求,弱化公权力的干预的指导思想。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司法实务中应如何分割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笔者认为,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收入,如果查明属于按份共有,按照各自的出资额比例分享权利;如查明属共同共有,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如果无法查明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视为按份共有,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视为等额享有。



杨钦仁律师(Tel/v:15801913292。),华东政法大学毕业,10余年法律从业经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涉外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