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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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约定用欠一屁股债公司股权换市值千万房屋,算不算逃债?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282人看过



案情简介:


丈夫小帅经商欠一屁股债。

夫妻双方为股东的四家公司,由小帅经营,但经营不善,四家公司都欠款,法院强制执行,发现没有可执行财产,终止了执行。

小帅与小美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财产4套房归妻子小美,4家公司股权归属小帅。

房屋价值千万,公司明显经营不善,且股权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无法进行拍卖。

债权人认为,小帅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侵害其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小帅认为,股权存在相当经济价值,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转移有效。

另外,存在数位债权人,其债权无法清偿,法院出具终本裁定。


案例来源:(2021)京02民终12539号、

同被告案例:(2021)京02民终12535号、(2021)京02民终12536号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你认为,这离婚协议能被撤销吗?


杨钦仁律师点评,

我不同意法院看法,观点特别明确。

法院认为,股权有价值,所以股权作为对价置换房屋,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

我的看法,价值明显不对等。公司股权大部分是认缴的,未实缴前,除了所谓的价值,同时也是巨额的认缴义务,未来负债。同时,非上市股权不具有流通性,进一步降低其实际价值。很多公司在亏损后,投资方都要撤资,认为投资是借贷。而本案中,公司负债累累,通常情况下合理第三人都不认为其具有相应价值,更不用说价值千万。

对于无法鉴定价值的股权,判断其价值更应该以其公允价值确定,即市场上愿意接手方出价确定。如果没人愿意接受,那么该股权就没有价值。回归本案,让市场检验,股权没人愿意接受视为没有价值,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被撤销,双方各占一半股权及房产。


主张撤销一方孙Q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宋N名下并无艾特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密公司)的股权。宋N辩称其享有的股权包含艾特密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具有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宋N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但是,根据阳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孙Q查询的艾特密公司登记信息,宋N名下并无该公司股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孙Q未申请执行宋N名下股权,该认定不准确。一审中,孙Q提交执行裁定书证明已就涉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部分案款,法院除采取冻结、划拨宋N银行存款的措施外,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宋N其他财产,但因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孙Q无需单独申请执行宋N名下的股权。此外,孙Q曾要求执行法官冻结、拍卖宋N名下的公司股权,但执行法官称拍卖民营企业的股权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该企业账册等详细财务资料,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认为这些股权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官曾向执行法官询问此事,执行法官作出同样的答复。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孙Q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宋N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从而导致孙Q债权受到侵害。

第一,福州汇智金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金通公司)、河北正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略公司)、北京宏信泰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泰业公司)、华泰益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益兴公司)分别与宋N的4起仲裁案件,均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裁决书。而宋N于2019年4月26日至28日将其名下的全部4套房产先后更名至阳某名下。2019年4月29日,宋N与阳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共有的房产全部归阳某所有。宋N通过房产更名、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情节恶劣,宋N的主观恶意明显。

第二,一审庭审中,孙Q提交了宋N转移给阳某的4套房产的登记信息,该4套房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

第三,宋N和阳某称,宋N名下公司股权价值超过10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根据阳某提交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及孙Q查询的信息,宋N名下的股权价值不高,远低于其转让给阳某的1000万元房产价值。

第四,孙Q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宋N作为被执行人的十余个执行案件中,仅孙Q和正略公司的两个案件执行到部分案款,其余案件均未获得任何偿付而被终结本次执行。阳某称离婚协议约定宋N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但宋N一直没有能力支付。宋N称其名下公司股权价值远超1000万元,如果属实,宋N为何不能偿还债务,甚至无力支付抚养费。

第五,孙Q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绝大部分债权未能实现。如宋N无上述诈害行为,孙Q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宋N名下房产而获清偿,故宋N侵害了孙Q的债权。2.孙Q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宋N通过不正当手段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此逃避债务。宋N和阳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反证。3.客观上,孙Q难以证明宋N名下股权的价值,而宋N很容易证明上述情况。宋N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对外公示财务数据。孙Q无法取得上述数据,无法判断股权价值。宋N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完全可以提供财务数据或评估报告,由宋N举证更为合适。4.宋N与阳某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宋N的举证责任应当大于孙Q。

(二)一审庭审中,宋N称其名下公司股权价值超过1000万元,超过4套房产的价值。一审法官要求宋N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宋N一直未提供,甚至未提交基本说明。宋N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宋N和阳某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法院不应要求债权人承担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且孙Q提交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项规定,综合本案查明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孙Q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能否成立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孙Q是否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是否有诈害的行为,在本案中即宋N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三是孙Q的债权是否受到了损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宋N和阳某所签离婚协议中对于共同财产的分配是否系无偿转让财产或具有恶意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是否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孙Q主张该离婚协议关于所有房产均归于阳某所有系无偿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但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共有五个条款,其中房产归阳某所有,所有股权归宋N所有,宋N辩称其享有的股权包含艾特密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具有价值。阳某辩称因为其工作性质不能持有股权以及抚养孩子的情况,该财产分割情况是考虑双方经济需求的合理分割,宋N和阳某的该项辩称有其合理性。孙Q未提交足以证明该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证据。另,孙Q已执行到部分财产,其亦认可其在涉案债权的执行程序中对宋N名下股权未申请执行,故亦无法认定上述财产分割已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享有继续就宋N名下的股权申请执行的救济途径。综上,孙Q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离婚后全部归阳某所有”的内容的诉讼请求,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并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驳回孙Q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孙Q主张宋N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阳某转让4套房产,并据此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2款,孙Q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离婚协议内容看,该离婚协议系宋N与阳某就包括房产、股权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的整体处理,不能将第三条第2款与离婚协议其他内容割裂看待。其次,孙Q并未就宋N持有的股权以及涉案4套房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实际价值提供证据。孙Q认可宋N直接或间接持有艾特密公司绝大部分股权,艾特密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依据的债权实质上系宋N为直接或间接收购艾特密公司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反映出艾特密公司股权具有一定的价值。宋N与阳某签署离婚协议距宋N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的时间不足一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宋N与阳某分割财产时艾特密公司的股权不具有价值。再次,除艾特密公司股权外,宋N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持有其他多家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较于宋N取得的股权,阳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取得涉案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Q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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