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丈夫小帅经商欠一屁股债。
夫妻双方为股东的四家公司,由小帅经营,但经营不善,四家公司都欠款,法院强制执行,发现没有可执行财产,终止了执行。
小帅与小美协议离婚,约定婚后财产4套房归妻子小美,4家公司股权归属小帅。
房屋价值千万,公司明显经营不善,且股权为非上市公司股权,无法进行拍卖。
债权人认为,小帅通过离婚,转移财产,侵害其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小帅认为,股权存在相当经济价值,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转移有效。
另外,存在数位债权人,其债权无法清偿,法院出具终本裁定。
案例来源:(2021)京02民终12539号、
同被告案例:(2021)京02民终12535号、(2021)京02民终12536号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你认为,这离婚协议能被撤销吗?
杨钦仁律师点评,
我不同意法院看法,观点特别明确。
法院认为,股权有价值,所以股权作为对价置换房屋,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移财产。
我的看法,价值明显不对等。公司股权大部分是认缴的,未实缴前,除了所谓的价值,同时也是巨额的认缴义务,未来负债。同时,非上市股权不具有流通性,进一步降低其实际价值。很多公司在亏损后,投资方都要撤资,认为投资是借贷。而本案中,公司负债累累,通常情况下合理第三人都不认为其具有相应价值,更不用说价值千万。
对于无法鉴定价值的股权,判断其价值更应该以其公允价值确定,即市场上愿意接手方出价确定。如果没人愿意接受,那么该股权就没有价值。回归本案,让市场检验,股权没人愿意接受视为没有价值,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被撤销,双方各占一半股权及房产。
主张撤销一方孙Q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宋N名下并无艾特密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密公司)的股权。宋N辩称其享有的股权包含艾特密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具有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宋N的抗辩具有合理性。但是,根据阳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孙Q查询的艾特密公司登记信息,宋N名下并无该公司股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孙Q未申请执行宋N名下股权,该认定不准确。一审中,孙Q提交执行裁定书证明已就涉案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执行到部分案款,法院除采取冻结、划拨宋N银行存款的措施外,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宋N其他财产,但因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孙Q无需单独申请执行宋N名下的股权。此外,孙Q曾要求执行法官冻结、拍卖宋N名下的公司股权,但执行法官称拍卖民营企业的股权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该企业账册等详细财务资料,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认为这些股权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官曾向执行法官询问此事,执行法官作出同样的答复。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孙Q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宋N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从而导致孙Q债权受到侵害。
第一,福州汇智金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智金通公司)、河北正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略公司)、北京宏信泰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泰业公司)、华泰益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益兴公司)分别与宋N的4起仲裁案件,均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裁决书。而宋N于2019年4月26日至28日将其名下的全部4套房产先后更名至阳某名下。2019年4月29日,宋N与阳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共有的房产全部归阳某所有。宋N通过房产更名、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情节恶劣,宋N的主观恶意明显。
第二,一审庭审中,孙Q提交了宋N转移给阳某的4套房产的登记信息,该4套房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
第三,宋N和阳某称,宋N名下公司股权价值超过100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根据阳某提交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及孙Q查询的信息,宋N名下的股权价值不高,远低于其转让给阳某的1000万元房产价值。
第四,孙Q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宋N作为被执行人的十余个执行案件中,仅孙Q和正略公司的两个案件执行到部分案款,其余案件均未获得任何偿付而被终结本次执行。阳某称离婚协议约定宋N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但宋N一直没有能力支付。宋N称其名下公司股权价值远超1000万元,如果属实,宋N为何不能偿还债务,甚至无力支付抚养费。
第五,孙Q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绝大部分债权未能实现。如宋N无上述诈害行为,孙Q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拍卖宋N名下房产而获清偿,故宋N侵害了孙Q的债权。2.孙Q提供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宋N通过不正当手段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此逃避债务。宋N和阳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反证。3.客观上,孙Q难以证明宋N名下股权的价值,而宋N很容易证明上述情况。宋N持有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对外公示财务数据。孙Q无法取得上述数据,无法判断股权价值。宋N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完全可以提供财务数据或评估报告,由宋N举证更为合适。4.宋N与阳某的离婚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侵害债权人利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宋N的举证责任应当大于孙Q。
(二)一审庭审中,宋N称其名下公司股权价值超过1000万元,超过4套房产的价值。一审法官要求宋N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是宋N一直未提供,甚至未提交基本说明。宋N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债权人系善意第三人。宋N和阳某的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法院不应要求债权人承担过于严苛的举证责任,且孙Q提交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而言,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