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覃YN与尹HJ协议离婚,诉争房屋归属女方。房屋没有完全过户到女方名下,且由女方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尹HJ向张JJ借款不还,法院准备执行诉争房屋。
女方覃YN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该房屋,房屋属于覃YN,与前夫尹HJ没有任何关系。
案例分享:(2020)豫13民终2254号
杨钦仁律师点评,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主要是两个问题的平衡----财产,尤其是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与债权人。
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的财产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果不是债务人的财产,那么就没有执行的基础。但根据原物权法106条,现《民法典》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相对善意方在一定条件可以善意取得相对人的财产。
对于善意取得房产(不动产),一般要求,
其一,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其二,购买方善意,其三,以实际支付房屋市场价的70%;其四,房屋已过户。
其中,对于购买方善意一点,至少需要购买前看过房屋,也就是说看房时发现房屋被他人占有或租赁的,事后也不得以善意取得主张取得房屋产权。
那么,强制执行呢?法官自由裁判。看过以前分享的朋友有福了,因为你们正好看到两个正好处理结果的案例。针对(2021)渝05民终3448号的小文《案例分享,为何干工程的大都离婚不离家?法律上这小手段能不能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覃YN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一、庭审中既有证据不能证明覃YN与尹HJ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覃YN出具的不变证据《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发生在2002年,而尹HJ借张JJ钱发生在2016年,覃YN离婚早于尹HJ借张JJ钱14年,离婚系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覃YN没有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张JJ辩称自己与覃YN、尹HJ夫妇几十年相熟,称覃YN尹HJ没有离婚,该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在庭审中张JJ一直将覃YN名字叫错为“谭英娜”,张JJ所称一直与其相熟也与情理不符,故其辩称的覃YN、尹HJ没有离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覃YN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覃YN与尹HJ2002年9月6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覃YN所有,覃YN离婚后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覃YN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张JJ的债权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张JJ基于借款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张JJ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覃YN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第二,从内容上看,覃YN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张JJ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尹HJ的责任财产成为张JJ的债权的一般承受对象。在覃YN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张JJ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张JJ与尹HJ之间的金钱债权,系覃YN与尹HJ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尹HJ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覃YN与尹HJ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尹HJ的责任财产。因此,在张JJ与尹HJ借款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尹HJ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覃YN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张JJ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张JJ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覃YN与张JJ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购买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覃YN与尹HJ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覃YN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覃YN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张JJ的金钱债权相比,覃YN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基于覃YN与张JJ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覃YN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覃YN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讼争的房产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张JJ的上诉请求和覃YN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尹HJ、覃YN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以及覃YN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张JJ表示尹HJ与覃YN系假离婚,尹HJ先无偿赠与一半房产,后向张JJ借款,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形;覃YN主张其与尹HJ于2002年9月离婚时约定共同财产房屋归女方所有,该离婚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真实有效,而尹HJ向张JJ借款发生于2016年9月,在双方离婚14年之后,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尽管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仍对该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首先,从张JJ与尹HJ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上看。依据一审法院(2017)豫1302民初463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尹HJ与张JJ之间借贷关系形成于2016年9月,在尹HJ与覃YN签订离婚协议长达14年之后,因此,张JJ称尹HJ与覃YN相互串通、逃避执行的可能性不大。张JJ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尹HJ与覃YN离婚协议的效力。其次,从张JJ与尹HJ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上看。张JJ将款项出借给尹HJ时,按照其陈述内容,其不知道尹HJ与覃YN已经离婚,但其既未要求覃YN在借条中签名,也未要求尹HJ将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且其起诉时也仅将尹HJ作为被告,说明张JJ对该债务系尹HJ的个人债务是认可的,也并非是看在尹HJ与覃YN系夫妻关系而且拥有案涉房产的基础上才出借款项。最后,从双方权利的对比情况看。覃YN基于离婚协议对尹HJ的请求权针对案涉房屋,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而张JJ对尹HJ的权利为一般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故张JJ对尹HJ的一般债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覃YN对尹HJ的过户登记请求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