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您回答一个问题什么爱?
爱她,应该执子之手与子偕老,但现在你负债累累,你有两个选择。
其一,继续下去,让她一起承担债务;
其二,与她协议离婚,独自承担债务,房屋财产全归她,债务全归自己。
以下三个案例中三位男士,都选择了第二个选择。他们认为自己成全了妻儿,家庭,爱情。
实际法律上,这做法并不可行。杨律师在这个时候煞风景了。小两口是开心了,那债权人的利益怎么办呢?债权人站出来说,要能撤销该离婚协议,丈夫全额负债,房屋全属妻子。
这到底行不行呢?
有人说,这是通过离婚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做法,法律上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此类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
也有人说,这种做法自愿所以合法,且受婚姻规范而非合同规范约束,当然有效。另外,如果撤销侵犯女方权益,不注重保护妇女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俗话说,人教人教不会,事教人一教就会。以下分享三个案例,都是法院认为男方通过离婚放弃婚内房屋住房的行为可撤销。
案例一:
案例来源:(2023)苏08民终876号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蒋HB对王YX的债务产生于案涉离婚协议之前,蒋HB在与张KF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明知其对王YX负有债务,其仍然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承担一切债务,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配明显利益失衡,其实质上导致了王YX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王YX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结合蒋HB、张KF二人离婚时机的选择、财产分割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效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蒋HB与张KF签订案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构成恶意串通。
关于张KF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是基于蒋HB不承担抚养费且系过错方协商形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抚养费与本案的财产分割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无关联性,抚养费的负担并不影响财产分割,且蒋HB与张KF离婚时双方婚生子蒋YC已经年满17周岁。关于过错方,本案中,结合蒋HB、张KF与案外人张J、张J2的身份关系以及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的时间和情形,不能认定蒋HB在与张KF离婚时存有过错,故对张KF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张KF主张案涉离婚协议应当由婚姻法调整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故王YX无权要求确认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原则上受婚姻法调整,不受合同法调整,但由这种特定身份关系所衍生出的财产关系,原则上仍应受合同法调整,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离婚所产生的财产分配关系,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案例二:
案例来源:(2022)闽04民终219号
法院裁判,
一、关于王G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维持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分析,债务人实施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已经产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后果(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或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降低),债权人就享有撤销权,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上述行为。在本案中,首先,陈某自2016年11月转让相关公司股权给王G后,王G即开始为其垫付相关债务,截止2019年7月陈某共欠王G为其垫付的债务1919741元,该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陈某对王G从2016年11月份开始陆续负有债务。其次,陈某在与邓SL协商离婚时,虽未与王G就垫付款项的债务进行对账确认,但其已明知王G为其垫付相关债务的情况,且未对相关债务予以清偿。再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处的房产均归邓SL所有,所有共同债务则由陈某独自承担。陈某放弃共有财产应得份额,且未得到任何补偿,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最后,鉴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一审法院在执行(2020)闽04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书时,陈某无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王G的利益。陈某、邓SL以陈某持有AX公司的股权及陈某对外享有到期债权,仍有其他财产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福建H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尚不能证明该事实及股权的实际价值和陈某能否实现其对外的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认定陈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该辩解不能成立。另外,即使邓SL主张的陈某存在婚内外遇的情况(存在过错),但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陈某个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剩余部分才能用于照顾邓SL(即无过错方)。故陈某、邓SL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不能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王G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享有撤销权。
二、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东里××号××幢××室房产部分产权是否属于邓SL和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改判部分)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东里××号××幢××室房产部分产权属于邓SL和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体现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显示该房产首付及分期付款主要付款方系陈某父母及陈强,陈某父母出资部分并登记在邓SL名下的部分产权不能认定为陈某父母对邓SL个人的赠与,而应当认为对陈某与邓SL夫妻的共同赠与;其次,陈某对该房产有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最后,该房产作为陈某与邓SL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进行分割,而不是作为邓SL个人财产进行明确。
……
本院认为,
陈某与邓SL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处的房产均归邓SL所有,所有共同债务则由陈某独自承担。陈某放弃共有财产应得份额,且未得到任何补偿,该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且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王G的利益,王G据此享有撤销权。王G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东里××号××幢××室房产部分产权不属于邓SL和陈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驳回王G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项中“位于厦门市海沧区××东里××号××幢××室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无需补偿给男方”的条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G要求邓SL、陈某负担律师费48000元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24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邓SL以王G不享有撤销权为由,要求驳回王G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案例来源:(2020)浙11民终758号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与他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虽可以协议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一方放弃分割全部、部分共有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被告罗YM与第三人单GQ离婚时,被告罗YM以个人名义欠原告款项数额较大,被告与第三人仍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遂昌县××街道××路××号的房产全部归第三人单GQ所有,被告放弃了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致原、被告欠款纠纷经该院调解并强制执行时,被告罗YM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告与第三人对房屋的分割约定,损害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第三人单GQ辩称其协议离婚时其承担了当时知道的家庭全部债务,以及罗YM信用社借款24万元,个人借款184万,及被告信用卡透支款将近45万,罗YM分割房产的应得份额远远不够第三人为被告还债数额。第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负担了应由被告承担的个人债务,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债务由罗YM、单GQ共同清偿,第三人对其与被告共同债务的偿还系其义务,第三人如认为负担的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主张,不能以此理由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损失其他合法债权人的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罗YM与第三人单GQ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撤销范围应以协议签订时原告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应由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对外负有到期债务,自愿离婚时放弃部分财产份额,是否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范围。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单GQ个人名下,登记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单GQ与原审被告罗YM自愿离婚,原审被告罗YM主动放弃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本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但本案证据中的生效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审被告罗YM对被上诉人骆建英负有到期债务,其通过离婚协议放弃财产势必导致其个人财产减少,原审被告罗YM在至今未能清偿完毕债务且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放弃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已经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骆建英撤销原审被告罗YM放弃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单GQ提出案涉债务系原审被告罗YM的个人债务,离婚协议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法律规定的“无偿转让”、“恶意串通”,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的观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律是最后底线,即使爱情也不能破了这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