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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4月30日,黄大帅、杨大美共同与第三人签订了《住宅收购房屋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1月25日,杨大美、黄小帅(杨大美、黄大帅之子)起诉黄大帅、动迁公司,要求确认原被拆迁的原H13876号房屋属于杨大美、黄小帅所有;该案庭审笔录载明:黄大帅辩称为预防建筑工程经营风险与杨大美登记离婚,离婚后仍与杨大美同居直至2015年春节,原离婚协议内容未履行,拆迁还产三套房屋应归其所有。2018年3月23日,杨大美、黄小帅撤回了对黄大帅、鲁科公司的诉讼。房屋登记在动迁公司名下,法院专门通知不得转让至杨大美名下。
2018年8月14日,黄大帅到达一审法院执行局接受执行调查时陈述:其与杨大美之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黄大帅当时并未报告发生过将还产房产全部让与杨大美的情形。
后黄大帅去世,且去世前未结清相关债务。
案例来源:(2021)渝05民终3448号
法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的时间远远早于本案债务形成时间,不能认定其为逃避本案当事人的债务作出的虚假意思。按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房屋归女方和子女。但该协议并没有达到物权转移的效力,仅具有债权的效力。该房屋在登记上,黄大帅仍然有份额,其是登记权利人,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离婚房产分割,当事人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办理权属过户的,其不能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抗执行。本案不存在不能过户的其他客观原因,上诉人长期不办理过户,自身有过错。房屋分割协议还有包含赠与部分给子女的内容,因未办理登记赠与并未完成。一审对本案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划出一半用于个人财产的执行正确。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杨律师点评,
这是接触很多做工程或做生意人的普遍做法,做工程的男方为了债务累及妻儿,提前离婚,房屋财产归妻子,公司股权债务归丈夫。离婚不离家。疫情期间欠款特别严重,实际执行的时候,此类情况特别常见。
从家庭角度,赚钱了丈夫拿钱给家庭花,亏钱了一个人默默承担所有。但从债权人角度,呵呵呵,好你个老赖,一开始就想着不还钱。
法律上,个案件特别,特别的正常,这是我们后续分享案例的一个索引,也算是个对比案例。此类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巨大。
为何突然又说专业的法律问题,因为其中个人问题,社会问题过于沉重,还是选择回避谈谈自己专业问题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