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联明公司对乐声公司租金优惠,联明公司自愿补偿乐声公司50万元,内容包含对乐声公司自建房屋、清退租赁物内次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的清退工作的补偿,乐声公司约期搬离、且乐声公司支付的租赁押金不再退还。
对此,双方签署书面《终止协议书》。后,乐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系争房屋内建筑物的归属以及如遇动迁、拆违等情形上诉人无任何补偿。
乐声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放弃动迁利益承诺,乐声公司还自己制作表格,明确自己在动迁中应获利益。
核心争议焦点,乐声公司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放弃动迁利益承诺?
补充说明,房屋征收补偿,动迁利益基本都是以百万计算,商业性质的可能几千万,直接事先放弃几百,上千万,乐声公司认为属于显示公平。
案例来源:(2021)沪01民终3923号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终止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而应被撤销。
根据多年来双方就租赁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合意,乐声公司几次表示其所搭建的房屋归联明公司所有,联明公司对乐声公司租金优惠,五年未变。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系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联明公司自愿补偿乐声公司50万元,内容包含对乐声公司自建房屋、清退租赁物内次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的清退工作的补偿,乐声公司约期搬离、且乐声公司支付的租赁押金不再退还。该《终止协议书》议定过程,未有联明公司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乐声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关于乐声公司所主张的“闵行区最低拆违标准为500元/平方米,乐声公司被拆房屋共3,500平方米,评估时也有1,000元/平方米,另有装修附属物,《终止协议书》约定联明公司补偿乐声公司50万元,明显低于合理价格”,首先无评估报告证明乐声公司被拆房屋的真实价格,即使存在评估,根据乐声公司承诺将自己搭建的房屋归联明公司所有,租赁合同也已到期,乐声公司多年来也实际享受了租金优惠,联明公司可以不对乐声公司进行补偿。此外,乐声公司提供的表格不足以证明联明公司处存在“地方政府拆迁补偿金额中属于乐声公司部分的拆迁补偿款”,故乐声公司未证明《终止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终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乐声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书》是否因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而应被撤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续租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上诉人建造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租金上给予上诉人适当优惠。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又出具了承诺书,进一步明确了系争房屋内建筑物的归属以及如遇动迁、拆违等情形上诉人无任何补偿。至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上诉人50万元。因此,从租赁合同到承诺书再到《终止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双方关于搭建物的归属和补偿的约定并无变化,系争房屋是否存在评估报告并不构成显失公平和欺诈的理由,且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已至相关部门调取,但未取得。至于上诉人所谓的其他租户的获得补偿清单,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系一张表格,无任何单位盖章,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杨钦仁律师评析:
这里说一下,为何乐声公司上诉理由没有被支持。
乐声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
其一,一审法院对于已存在的评估报告进行调查取证的多次申请置之不理,未查证评估报告是否属实却径行裁判。
不支持理由:法院调取不能,实际中很多法院甚至不调查,直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的,自担不利后果处理。
其二,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XX路XX弄其他租户的补偿情况清单,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就系争房屋是否获得相应补偿的情况下就不予采纳该份证据。
不支持理由:证据系没有相关部门盖章,法院在对方不认可情况下,认为这是自说自话。
其三,上诉人2018年9月8日发出的律师函是以合同无效为由,并非行使撤销权,亦不能推定上诉人当时已知晓其享有合同撤销权。且一审法院忽视了其实际收案时间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不支持理由: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时两回事,如果合同解约与撤销是同一事由,自然不存在此时不知道撤销的问题。因为法律知识不足或纯粹策略选择不当,不是自己不知的理由。另外,除斥期间不得延长,过了就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