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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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三代同堂的房屋,如何进行分割? 一个侵害女性平等权案例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470人看过


案情简介:

房屋住着三代人,要么特别其乐融融,要么乱的一锅粥。

婚姻存续期间,买了房,房屋登记四人名下,包括男方母亲夏月珍,男方朱刚,女方茅某1,未成年茅某2孩子名下。

男女双方离婚,孩子跟母亲。母亲带着孩子起诉分割房屋,房屋应该怎么分?

女方认为,应该保护妇女儿童利益;

男方则认为,自己母亲和媳妇都是女性,不能仅保护媳妇不保护母亲。


核心争议点:房屋分割中,照顾女性与照顾女性的平等?


案例来源:(2020)沪01民终13021号


女方认为,房屋分割应该茅某2分得其中1/3的产权份额,茅某1分得其中7/15的产权份额,朱刚分得其中1/5的产权份额。

一、夏月珍对系争房屋不应享有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由茅某1与朱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夏月珍未曾出资。2014年购买该房屋时,正值茅某1与朱刚办理加拿大移民,需要在加拿大居住,朱刚以方便出租为由提出将母亲夏月珍的名字加在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故增加了夏月珍的名字,但其仅是挂名,不享有实际产权。虽然茅某2也未出资,但其是茅某1与朱刚的婚生子,双方在购房时赠与茅某2产权份额合情合理。夏月珍不仅唆使朱刚XX、XX,还参与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应取得房产份额。

二、茅某1与朱刚之间的份额,应按茅某170%、朱刚30%的比例分割。朱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且在XX后对三个婚生子女不支付任何抚养费,故在分割系争房屋时应倾向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男方认为,房屋归朱刚、夏月珍与茅某1、茅某2平均按份共有,各享有25%的份额;如果确认夏月珍、茅某2各享有20%的份额,则要求朱刚、茅某1分别享有30%的份额。

一、本案不存在夏月珍应该少分的情形。夏月珍之所以列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因为在朱刚、茅某1购买泰晤士小镇别墅时朱刚父母有出资贡献,故在购买系争房屋时经茅某1同意后将夏月珍列为共有人,并非仅仅是挂名产权人。夏月珍对系争房屋虽未出资,但不应将其与茅某2等同,其理应享有25%的份额。

二、一审判决对朱刚与茅某1的份额分配不公平,实际是剥夺朱刚的5%份额给了茅某1。由于朱刚被茅某1父亲等构陷入狱,导致三子女的抚养权均被判归茅某1,朱刚对此一直持有异议,但考虑到三子女长年共同生活在加拿大,加上朱刚疲于应付茅某1及其父亲提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控告,故对子女抚养权问题尚未考虑好如何处理。朱刚与茅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共有8套房产,对子女均有财产份额的安排,系争房屋中有茅某2的份额,海南省万宁市XX大道XX号XX山庄XX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茅某2也是共有人,此外在XX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对银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也已多次对三子女及女方权益作出保护考虑及偏向处理,且比例巨大。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房屋的分割比例,该房屋系由茅某1、茅某2、朱刚、夏月珍向案外人购买,且登记在其四人名下,故应当属于四人的共同财产,茅某1、茅某2认为夏月珍未出资,因此不享有产权份额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茅某1、茅某2与朱刚、夏月珍对于房屋出资的组成方式均无异议,故酌情认定茅某1、朱刚享有60%的产权份额,茅某2享有20%的产权份额,夏月珍享有20%的产权份额。关于茅某1与朱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分割比例,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原则,酌情认定茅某1享有35%的产权份额,朱刚享有25%的产权份额。对于茅某1主张朱刚在双方XX时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因在他案中已就朱刚是否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决,而本案中的涉诉房屋并不存在茅某1所称的情形,故对于其要求在本案中多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茅某1、茅某2、朱刚、夏月珍四人名下,属于四人的共有财产,茅某1、茅某2认为,夏月珍未出资,仅是挂名产权人,故不享有产权份额,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系争房屋之产权份额的分割比例如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一审法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由茅某1及朱刚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的事实,酌情认定茅某1、朱刚享有60%的产权份额,茅某2、夏月珍各享有20%的产权份额,该项处理并无不当;在确定茅某1、朱刚两人的份额时,一审法院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茅某1享有35%的产权份额,朱刚享有25%的产权份额,所作处理亦无不当。茅某1认为,朱刚存在恶意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及XX后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行为,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茅某170%、朱刚30%的比例分割,对此,一审法院已结合他案的认定处理进行综合考虑,本院予以赞同,本案中茅某1要求按照70%、30%之比例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茅某1还认为,夏月珍唆使朱刚XX,参与和朱刚一起转移和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取得房产份额,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刚认为,其应与茅某1分得同等的产权份额,对此,一审判决中已就确定产权份额之比例的考虑因素作出阐述,本院予以赞同,不再赘述。


杨钦仁律师评析,

本案想聊的不是在房屋分割中,法律是否特别保护女性,女性是否要比男性适当多分。因为无论是从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众多案例,都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确是特别保护女性,在房屋分割中更倾向女性的。如果说,案件不存在男方母亲这一因素,法院如此分割自然毫无问题。


本案想聊的是另一话题,是为何作为妻子的女性在房屋分割中受到法律特别照顾,而男方母亲作为女性在本案中没有受到特别照顾。同为女性,为何仅作为妻子的女性受到特别照顾,这样处理是否有违法律上最为基本的平等权呢?


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没有正面回答该问题,仅以法院自由裁量权与并无不妥一笔带过。一线城市房价不低,不少都有4-500万,中高端的可能上千万。以本案法院酌定照顾女方额度10%为例,照顾女性的实际数额少则4、50万,多则100来万的数额。平等问题带来房屋分割中近百万的差距,这是一个现实且严重的问题。

一位女性因为其女性多得少则4、50万,多则百来万,而另一位女性没有,法律最基础的平等在此受到严重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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