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奶奶与儿媳,俩孙儿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将份额的50%进行出售,但买卖合同中房屋交易的重要条款诸如房屋交接、违约责任、户口迁出手续等均未作约定。后,奶奶在儿媳、孙儿未支付税费的情况下完成房屋过户。后一家人仍然居住该房屋内,奶奶虽然主张催讨过房屋份额,但也没证据。过了段时间,奶奶起诉儿媳孙儿索要房款,能否获得支持?
本案主要讲述的是关于“虚假的意思”在实务中如何处理?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418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候奶奶与汤某、秦某1、秦某2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候奶奶基于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汤某、秦某1、秦某2则主张该合同名为买卖、实某与。
二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候奶奶主张其与汤某、秦某1、秦某2之间就系争房屋为买卖合同关系,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背景,合同中关于房屋交接、违约责任、户口迁出等合同重要条款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情况等,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就涉案房屋名为买卖实某与关系,并无不当。相关理由一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候奶奶上诉仍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尚难以采纳。现赠与财产已经实际转移给受赠人,双方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候奶奶要求汤某、秦某1、秦某2支付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杨钦仁律师点评,
本案是讲得是“虚假的意思”如何处理?
第一种处理,也就是以发出意思表示一方的说法为准。
第二种处理,也就是也就是按照合理第三人客观标准判断。
法院一审、二审都按第二种处理。其实,第二种也可以说是法官的个人主观判断,但判断能让够多的人达成一致,那就是将一个人的主观,变成众人的客观。
个人看法,法律上只能适用第二种方式处理,因为适用第一种,将会天下大乱。一千个读者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于一句话的理解,不说上千种理解,但有十种不同理解就让普通人无法适应。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在房产交易中,非常常见,尤其是亲属之间,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节税。直接赠与的税费,在再次处理时会非常高。
但是,很多人,比如案例中奶奶和儿媳,并不懂房产交易,不懂如何节税。案例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的,直接赠与依然是免个税。没必要搞那么多花里胡哨的操作,最后争议不断,家里一地鸡毛。
对此,税务部门有专门回复。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规定:“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规定:“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