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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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涉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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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动迁中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有人购买过经适房,动迁利益怎么分?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4年02月05日|分类:私人律师 |780人看过



案情概述,(详细版可自行看摘录判决书)

房屋征收,两大阵营对动迁利益分割谈不拢。

一方主张,

1、对方三人分别享受过动迁安置福利,

2、对方未居住房屋,

所以,动迁利益全部归自己一方。

另一方主张

1、对方支内回迁户口后,没有实际居住,

2、对方父母生病照顾较少;

3、对方也享受过福利分房;

4、自己没享受多少福利分房,且作为承租人之子,有病,应当予以照顾;

5、房屋一直由己方居住;

所以,对方仅能酌情少分,大部分动迁利益归自己一方。


案例来源:(2021)沪0101民初15798号

判决书详细版

原告ZH、陈某、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080,422.61元归三原告所有(原告间份额不要求区分)。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YXC(已过世)。2020年9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原、被告均户籍在册。次月,被告ZP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款计4,080,422.61元。原告方认为,被告ZP、CJY曾享受过安庆路福利分房,后该房屋又被征收,且其未居住系争房屋,被告张某2先后享受过控江四村、延吉三村两处福利分房,故三被告均不属于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ZH、陈某系支内人员(子女),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三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一方分割线-----------------

被告ZP、CJY共同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归被告ZP、CJY所有。ZH支内去外地后就未回系争房屋住过,只是在母亲生病时来搭把手。陈某在读小学至高中时居住系争房屋,寒暑假不居住,其高中毕业后工作了一段时间去了日本。张某1不居住系争房屋。三原告虽户籍迁入,但均不居住或居住时间不足一年,均不是同住人。被告ZP虽于1991年享受过安庆路福利分房,但其户籍于1996年即迁回系争房屋,并居住系争房屋照顾父母。被告CJY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其户籍于1989年即迁入系争房屋,并自幼居住系争房屋至2017年。YXC于2014年过世后,系争房屋各项支出都是被告ZP、CJY承担,各项奖励费用应由其一方取得。原告ZH、陈某即便符合支内政策回沪,因原告方未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其也仅应酌定取得少部分,只有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可由三兄弟姐妹公平分割。被告张某2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但考虑到其生病及系承租人之子,可予照顾。

被告ZY辩称,原告ZH、陈某的户籍迁入均不能看出是基于支内人员返沪政策,陈某成年后也不居住系争房屋,原告方不是同住人。被告ZP享受过动迁安置,不属于同住人,CJY没有享受过,属于本案同住人。张某2虽曾获单位配房,但居住困难,其离婚后自2010年起居住系争房屋,当时ZP、CJY已在内居住,后CJY结婚搬出,ZP、张某2继续居住。张某2有权在各项奖励费中取得部分份额约350,000元左右,其应得利益由其继承人ZY取得,其余补偿款由法院依法分割。


--------------------------法院裁判分割线-------------------------------------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中,被告ZP、张某2均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征收安置等,原告张某1从未居住系争房屋,均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原告诉称被告CJY享受安庆路福利房屋,但原告并无直接证据,根据《房屋使用证明》上记载内容,本院难以认定该节事实。CJY、陈某户籍先后迁入系争房屋,均在此居住较长时间,未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均可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CJY虽购买过经适房,但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认定。陈某毕业后在沪工作,2005年左右至日本,被告虽辩称陈某毕业后居住他处,但无证据,亦不符常情,本院不予采信。ZH系支内人员,退休后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亦可取得征收补偿利益,前述三人可得补偿款份额由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渊源、家庭成员结构、实际居住情况等予以酌定。


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080,422.61元,

由原告ZH、陈某(支内返沪、居住较少,)共同得2,680,422.61元,(65.7%)

被告CJY(购买经适房、实际长期居住一方)得1,400,000元(34.3%)。


杨钦仁律师点评,

这个案件复杂,不过正好也说明不同人在动迁中如何处理,哪些人不分,哪些人少分。关于分或不分,主要是能否认定为安置对象,认定安置对象的可分,不属于安置对象的,原则上不分动迁安置利益。具体理解可参考先前本人分享案例,于此不赘。对于少分和适当考虑,为本文总结内容。

其一,关于同住人认定条件:

① 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结婚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受居住一年的限制。

② 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已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的。

③ 在被拆迁房屋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无公有住房的。

④ 因读大学等原因,户籍迁出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无他处常住住房的。

⑤ 特殊情况,没有实际居住的,也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注:前四项搬运高院解释,第五项根据司法实务总结。如何理解特殊原因,可看先前案例分享,本案中的支内返沪就属于所述的特殊情况。)

其二,房屋中有没享受福利分房的和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那么,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不属于安置对象。房屋内所有人都享受过,国家不会拿走动迁利益,所以,各方在此情况下,拉回同一起跑线。

其三,购买过经适房的,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但应当少分。少分数额,法官有自由裁量权。

其四,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主要考虑:

1、房屋来源(房屋贡献);

当事人对诉争房屋是否有贡献,比如,直接出资,当事人是分配诉争房屋的原因之一。

2、家庭成员结构;

3、实际居住情况;

司法实务中,优先解决实际居住一方的居住问题,而不是让部分人发笔小财。比如,某人长期实际居住,即便不满足法定的同住人条件,法院大概率也会认定其为其他同住人,而给于一定安置利益。

没有实际居住,也是很多人没有被认定为同住人,没有分割动迁安置利益的原因。

以前居住过,后面搬离,在动迁之前,长期没有居住,法院基本以其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不认定其为同住人。如果房屋内大家都如此,那么,各方又拉回同一起跑线,分割动迁利益。


回归本案,最后实际居住一方,虽然购买了经适房,但最终在法院认定三位安置对象情况下分得34%,支内返沪,没有实际居住的两位,虽然认定了安置对象,但加起来也就66%,依然略少于购买经适房,但长期实际居住的一方。再次说明了,法院对于实际居住这一情况特别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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