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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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能否罢免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50期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2日|分类:公司法 |364人看过

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不能署名其股东资格。

观点二,无论在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抑或认缴制下,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都有权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并罢免其股东资格。


罢免股东贤格,又称股东除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是指,调 整特定股东因基于特定事由而引致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利益及股东人身信任基础受到重大消极影响,公司其他股东遵循特定程序和议事规则作出决议取消该特定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以消除重大消极影响的股东权利消除规则。

股东权利消除规则本身必须涵盖的调整事项包括:

第一,导致针对公司利益及股东间人身信任基础遭受重大消极影响的特定事由的明确界定,这属于股东除名规则启动的实体性条件;

第二,股东除名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这是规则运行本身所必需的理性路径;

第三,股东除名的直接效果是消灭特定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地位的丧失只是规则的基础效果。

《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公司法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 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次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确立了股东除名规则。

因此,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不包括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

第二,公司在对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

第三,公司对股东除名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将除名作为特别事项,则需要经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①需要注意的是,股东被除名后,其所认缴的出资仍是空缺的,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向公司释明,要求公司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在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人出资之前,被除名股东仍然应当承担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所应承担的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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