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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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会被认定非法集资吗?最高法裁判思路笔记第三十九期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3年03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1328人看过


整理:杨钦仁

1、既向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应否认定为合法集资?


对于既向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不能认定为合法集资。因为集资对象既包括本公司的人员,也包括公司以外的人员,说明此类吸收资金的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如果将两种情形予以区分将本单位人员的集资区别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因此,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将所有资金统一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就的数额,没有必要按照存款人是否属于单位职工进行人为的区分。

2、如何理解公司单位内部的职的范畴?


公司“单位内部” 应限定指单位内部的职工,如果出现“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情形,此种情况需要结合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实践中此类特殊集资的例子很多。


一是以内部人名义转借。如某县属医院因购买大型医疗设备需要资金,受银行信货规模影响未能获得足够资金,便通过其内部工募集缺口资金,但由于该企业长期通过内部集资方式扩大设备投人,致使企业内部员工无力或者不愿意再投入,最终以内部职工名义在社会集资,而给出资人的债权凭证却是以其内部职工为债权人的收据凭证。


二是通过揽客募集后借人。这部分主要是私营企业主或高层管理人员的亲属或者朋友,通过这些人在各自工作圈及生活圈内进行宣传,然后直接以其个人的名义借款后,转借给企业使用。如某民营建材企业,即通过公司经理的亲属、同学等在各自工作的单位以高于银行两倍的利息,募集资金上百万元,常年周转使用。


三是以准备上市为名义集资。如某在新加坡上市的制药公司,为达到在内地A股市场上市的要求,向本公司职工每人集资10万元,并承诺在预期的3年内上市后转为股份,结果在1个月内募集了2000万元资金。但据调查,该企业内部职工中除高管人员参股外,绝大多数是社会公众以其职工名义参与的。这些特殊的“内部集资”就是在利用法律对“特定少数人”的非禁止性,来规避审查与监管,从而达到内部集资的目的。 在判断此类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符的内部集资是否合法的时候, 如果单位主观上对此是明知的,那么该种集资就具有社会性,就有一定的违法性,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的合法集资。


四是如果公司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实践中,其一,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即表明了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意思表示,集资参与者参与集资的同时即成为公司的员工,比如“万里大造林案"等多存在此种情形,此种以传销方式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能认定为内部合法集资。其二,先将社会人员聘为单位员工,之后再向其吸收资金,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以某果蔬加工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该公司通过设立连锁超市,聘用超市经理和代理人员,采取推广公司高科技产品,发展“促销”、招聘“业务员*等手段,先以公司的名义与群众签订协议书,使其成为公司的“促销员”“业务员”后,再以公司名义向“促销员”“业务员”借款,开具借款借据再返款,除返还本金外,每月还以发工资和付借款利息的形式返利,一年共返利8360元(回报率约为38%)。这一行为即符合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的情形,因而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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