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在公司无其他违法情形下,即使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也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利。
观点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上限规定不能突破,对于超过上限的不能保护其股东权利。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理由如下:
1、笔者主张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先分析《公司法》第24条的性质。换言之 ,《公司法》第24条究竟属于效力性规范亦或管理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行为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范或曰取缔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行为的无效或者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从法律规范定性的角度来讲,笔者认为,《公司法》第24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即使超出人数上限,也可以确认其股东身份。
这一点,可从相关司法解释获得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 制 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也规定: ...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2、另外,可以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通过对比《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正确理解《公司法》第24条的内涵。
仅突破《公司法》第24条的股东人数上限,并无其他不法情形,不能据以否认其股东权利,否认其盈余分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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