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杨钦仁
观点一,单位内部集资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二,单位内部集资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融资安排,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法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首先,我国金融体系效率低下,不能为资金的融通提供有效的渠道。由此民间借贷的融资体系产生,大部分资金流向了中小企业。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财产权包括公民对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属于对合法财产行使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 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如何确认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货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表明了企业向一个或多个公民的民间借贷,符合法意思自治的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有效。
再次,贷方依靠资金供求双方的人缘、地缘 关系或其他商业关系获取关于借方的信息,从而使非正规金融在向信息不透明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中具有信息优势。内部集资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方式,有其先天优势。
摘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229页。
最后,《民间借贷规定》第12条对这一问题作了盖棺定论,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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