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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东没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即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的,其效力如何认定?最高法裁判思路第十七期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3日|分类:公司法 |355人看过


整理:杨钦仁

实务争点 :

观点一,该合同仍然有效;

观点二,该合同为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

观点三,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观点四,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观点五,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观点六,该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

最高法王林清法官观点,笔者倾向于观点六理由如下:

(一)对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附履行条件合同的分析

法官认为,此类合同不宜认定无效。该瑕疵属于程序性瑕疵有补正的空间,且不属于《民法典》合同篇关于合同无效的事由。

就效力待定而言。效力待定针对的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若将合同定义为效力待定对受让人过于苛刻。

附条件履行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附履行条件不符。

(二)对此类合同是否属于有效合同的理由分析

此处法官罗列多种学术观点,这里我仅引用另一最高法法官观点,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对于尚没有取得股权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能因为标的尚未取得而使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只要满足形式要件与形式要件,应当时期合同有效”

应当说,股权变动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独立,属于对逻辑和生活的生动反映。胡田野:《公司法律裁判》,法律出版社认为,我国《民法典》固然已将债权行为的生效和物权的变动分开,但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遑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优先购买权属于特殊债权,最高法也才采取类似对债权撤销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官认为现有法律制度下,将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类比为债权侵害,危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时,勉强将其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调整范围似乎还说得过去,但该撤销权基础与债权撤销基础不一致。

同类问题

1、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无效的请求,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余皆不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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