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钦仁
观点一,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允许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解除转让合同,若该转让合同得以解除,则公司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将不再存在。当然,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是,如果因转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由此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观点二,如果允许转让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解除与和三人的转让合同,用会使《公司法》中优先购买权条款成为具文,由此优先购买权将不复存在,势必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因此,不能允许转让股东放弃拟进行的股权转让。
法官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官认为,《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为债权。而非形成权。
其次,允许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表面上看,似乎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有损优先权股东的利益,实则不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份,而是在于保障原有的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尽管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优先购买后放弃转让,其他股东不能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享有强制编约的权利,但是,为了尊重公司自治,同样应当允许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作出约定排除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权利。
再次,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由于转让股东始终持有公司股份,因此,这次放弃交易可以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但下次其欲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会因其放弃交易而被恶意规避。
最后,若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则其可能通过其他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报价竞争,获得更高的价格利益。因此,允许转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实际上给予了转让股东一种在价格上“朝高竞争”的权利。(观点摘自:蒋大兴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载《法学》2012年第6期。)这种做法显然有利于最大限度实现转让股权的价格利益, 又不至于损害其他股东的既得利益。
《公司法规定(四)》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同类问题
1、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处理?
在转让股东放弃了转让的情形下,假设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为履行合同而采取了必要准备措施,必然会因转让股东放弃转让而付诸东流,有可能产生一定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应由缔约上过失责任调整,而不是由违约责任调整。对存在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受让股东承担。
2、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能否又放弃购买?
这一问题与“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能否放弃股权转让”在处理思路上是一致的,但二者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
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能否放弃行使购买权,法官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按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如果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又放弃优先购买权,则应当视其为同意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它所依据的法理基础在于“权利可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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