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杨钦仁
《公司法》第72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 休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现实中,往往采取网络竞拍方式。
观点一,《公司法》作为实体法,其所保护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双方协议转让的场合,在协议转让中确定的条件才可以作为“同等条件”,由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拍卖程序中,法院依国家强制力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行使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这种以国家强制力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已不是普通的市场交易行为,法院在拍卖被执行财产时,无须考虑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
观点二,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无论是当事人的协议转让,还是在法院强制拍卖程序中,问题不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该不该保护,而是如何保护。不能因为保护优先购买权可能会对执行程序带来一些影响,就因噎废食,而不去寻求有效制度来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此种情形下,应当遵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拍卖、网络拍卖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作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倾向观点二。理由如下:
1、第二种观点在当前的法院执行工作中也逐渐得到了认同。
同类问题
1、司法实践中,优先购买的价格如何确定?
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优先购买价格的确定在实践中也存有争议。《公司法》并未提供确定价格的具体方法。
观点一,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其价格条件不能协商一致时,当事人主张根据最近的资产负债表或者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二,异议股东主张购买的,应当接受转让股东拟转让合同的全部条款,以同等条件购买,不能以资产负债表或者评估的方式确定价格。
最高法法官采纳观点二。理由概括如下:
1、观点二与相关解释做法相一致;
2、观点二更有理。具体参:赵青《人民司法·应用》载《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 股东在招标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比较可行的方法是,转让股东提前与其他股东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并以其他股东的最高报价作为标的。如果投标人的标书的报价超过标底的;公司其他股东不得再次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投标人的标书没有超过标底,则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给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当然,其他股东也可以以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活动,报出更高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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