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钦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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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合同约定货损最高赔偿额,但没有加粗,该约定是否有效?

发布者:杨钦仁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439人看过




又是一个悲伤的故事,某甲委托某乙运输一批货物,某甲未仔细审阅合同,后发生事故,实际损失160万,保险理赔80多万。某甲向承运人某乙主张索赔实际损失,最终法院二审都没有支持。

一、 裁判摘要

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运输合同中协定事项约定,托运货物按实际价值在新凯公司投保,如未在新凯公司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或者投保运输的货物名称不明确、不正确或无货物价值证明,最高按货物运费1-3倍赔偿。该条款系双方对投保与否情况下货物运输风险分担的协商约定,已经赋予海纳川公司选择权,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海纳川公司与新凯公司均系货物运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对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分担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海纳川公司自认其自己使用的运输合同中也有此类条款,其未选择参加保险,系对货物运输风险的自我判断和考量,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注:相关规定没有修改。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 争议焦点

是否应该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货损?

三、 案例索引

苏州海纳川货运有限公司与无锡新凯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8)苏民申4478号

四、 判决节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运输合同中协定事项约定,托运货物按实际价值在新凯公司投保,如未在新凯公司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或者投保运输的货物名称不明确、不正确或无货物价值证明,最高按货物运费1-3倍赔偿。该条款系双方对投保与否情况下货物运输风险分担的协商约定,已经赋予海纳川公司选择权,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海纳川公司与新凯公司均系货物运输企业,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对货物运输过程中风险分担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且海纳川公司自认其自己使用的运输合同中也有此类条款,其未选择参加保险,系对货物运输风险的自我判断和考量,双方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涉条款明确约定,在未参加投保的情况下,出现货损最高按货物运费1至3倍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最后,案涉《鉴定报告》、《补充报告》中明确此次事故中货损金额为1675875.02元,保险理赔金额为829300元,即新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亦未完全通过保险弥补损失,碍难认定其从海纳川公司的货物损失中获利。


五、 实务总结


对于责任体系,法律尊重不同行业的现实,对于水上运输,允许合同约定免除承运方主要责任的条款。只要对于责任免除没有涉及到三项基本的义务,适航,管货,不作不合理绕航。对于该三项义务,即便承运人约定其对此免责,也会被认定无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格式条款,除了会考虑到提示与注意义务,因为未尽此项义务,合同条款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同时,法院裁判中也提到了从事该行业的从业人员对于行业相关惯例应该有必要的了解。对于签订合同的相关人员,如果缺乏对该行业的必要了解或过于自信导致相关损失,法院不会支持。对于水运货物,通常情况下,供货方(收货方)应当了解货物运输的风险,会给货物上保险,没有保险而要求运输方(有免责)承担全部损失,很可能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合同没有加粗与特别提示,赔偿必须按照实际货损进行计算的问题揭示了对于合同处理,除了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外,对于相关行业惯例,现实也要了解。在起草与签订过程,抽象的理解法律会带来现实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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