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从事国际贸易,货物被抢劫,是不是只能自担损失,自认晦气,考虑下保险索赔。
保险索赔有以下好处,其一,成本低,风险低,可在国内诉讼、仲裁,不用跑外国进行解决;其二,易执行。保险公司有清偿能力,在取得胜诉的生效裁决后基本很快都能获得理赔。
索赔时,保险公司会反问,货物被劫不是保险范围,没有法律上认可的保险利益,对以上两个最核心的问题,你回答得上吗?
一、 裁判摘要
烟台鼎实向山东太平投保后,山东太平于2013年7月4日向烟台鼎实出具了保险单,山东太平与烟台鼎实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虽然涉案货物的运输风险在货物于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发生了转移,但在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拒付丢失货物的货款后,烟台鼎实遭受了实际损失,其对涉案保险货物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山东太平提出索赔。
注:本案为CIF交易条件。
二、 争议焦点
是否应该承担保险损失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一条
【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
四、 案例索引
烟台鼎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2016)鲁民终517号
五、 判决节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太平是否应赔偿烟台鼎实所诉称的损失。
烟台鼎实向山东太平投保后,山东太平于2013年7月4日向烟台鼎实出具了保险单,山东太平与烟台鼎实之间建立了货物运输保险法律关系。虽然涉案货物的运输风险在货物于装货港越过船舷后发生了转移,但在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拒付丢失货物的货款后,烟台鼎实遭受了实际损失,其对涉案保险货物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权依据涉案保险合同,向山东太平提出索赔。
山东太平在其出具的保险单中,仅记载了涉案货物的运输航程和提单号,没有载明保险责任的起止期间,而涉案货物运输的的提单中,详细载明了收货人及其仓库等信息,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山东太平的保险责任在涉案货物到达收货人的仓库时终止。
烟台鼎实为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向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货物丢失地警方出具的相关材料,该材料载明了丢失货物的数量及价值,收货人也已明确拒付丢失货物的相应货款,烟台鼎实据此主张的损失数额,合法正当,山东太平应赔偿烟台鼎实所诉称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 实务总结
对于能否主张保险赔偿,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四)保险责任事项是否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五)被保险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证义务或施救义务;(六)被保险人是否已经从第三人处得到赔偿。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被保险人是否有可保利益。所谓的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cif的出口方的货物风险在装运港装船后就转移给了进口方,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进口方承担,从这个角度,出口方对于货物就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了。另外,对于抢劫(海盗)造成的货损,不少保险公司是拒绝赔偿的。所以,对于cif出口方的赔偿以及货物在海运被劫的赔偿不少法院做法不太一致。本案中,法院认定因为买方的拒绝付款,出口方对此就有了相应的保险利益,所以本案可以作为出口方在cif条件下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作为对于货物别劫,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