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票据追索权:“躲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法院不应该浪费司法资源
作者:郭玉棉律师
前言:
票据权纠纷案件,审判的一个核心:就是在票据的签发、背书、流转、使用的各个主体中,首先要保护哪个票据当事人的权利得到落实,才有利于票据尤其是远期票据的顺利流通,进而使得远期票据有“信用”,而不是让持票人担心手中的票据可能是一张旷日持久无法兑现的“白条”。不言而喻,票据纠纷案件,首先和核心保护的就是:最后合法持票人。
涉及到宁夏宝塔票据追索权案件,最近收到相关当事人的咨询:对于原告在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并没有将宁夏宝塔及其全资或控股公司列为被告的前提之下,法院是否有权强制追加宁夏宝塔及其全资或控股公司作为被告或者追加为第三人,以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以下简称为“该通知”)为由,将案件移动到宁夏银川中院审理。
法院这种追加被告的法定理由是什么?
我代理的案件(石家庄长安区法院)以及咨询我的案件,
法院都没有给出追加被告的理由?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之后,
法院均不出具书面的《同意追加被告裁定书》
简单武断的直接追加,然后以追加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以下简称为“该通知”)为由,将案件移动到宁夏中院审理。
这种司法行为
我个人认为:
不仅给合法持票人增加了诉累,
严重损害了合法持票人的财产权得到及时追偿的权利,
同时,也为未来远期票据的顺利流通和信用埋下隐患。
1、暂时抛开:国家之间为各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和利益而去争夺”长臂司法管辖权“之外;
2、暂时抛开:当事人(一般就是被告)故意提出司法管辖权异议,以便拖延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这一法律伎俩儿(因为提起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权利,并且对管辖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再次拖延时间)之外;
3、暂时抛开:同一国家同一法律体系内级别管辖的争夺(因为一般来说,最高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不会太大,那么,自认为有理的一方当事人为了突破地方保护的”魔咒“,在一审启动诉讼的时候,就预测到败诉的可能性。为了突破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级别管辖的防线,势要将争议推给最高院的“青天们”给个相对公正的“说法”)之外。
通常:争夺或者“互踢”司法管辖权的目的
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由于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规定;即使同一国家,不同的州也存在不同的法律(例如美国),所以当事人之间尽量将案件争夺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规范的地域管辖。【我认为这是正当的】
二是:在同一国家同一法律体系内(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各方当事人争夺地域管辖权或者法院“互踢”地域管辖权的本意是什么?虽然大家都秘而不宣,但是除了所谓的人脉、关系之外,还有什么更堂而皇之的理由吗?【所以这种争夺或者互“踢”地域管辖权的案件存在不正当的目的】
下面结合宁夏宝塔票据追索权案件
在原告启动诉讼之时,没有将宁夏宝塔及其相关子公司分公司列为被告的前提之下,法院追加宁夏宝塔及其子公司和分公司作为被告,以便形式上符合最高院指定管辖提起诉的移送管辖,谈谈法院移送票据追索权案件的非正当性。
一、票据追索权的定义:
票据追索权是指:
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
是第二顺序权利。
二、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之时,对被告的选择权?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原告对选择谁作为本案被告,有完全的处分权,即:原告既可以对其中一家提起诉讼,也可对其中多家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全部提起诉讼。上述规定都是法律明确赋予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之时有选择被告的权利。
2、票据追索权中的被告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3、票据追索权纠纷,被追索的被告再次申请追加被告,法院同意追加的法定理由?
根据石家庄长安法院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咨询,目前法院同意被告追加其他票据前手作为案件被告的,法院均没有出具书面的《同意追加被告裁定书》,不阐明追加被告的法定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3条规定,法院如果同意追加被告的,必须是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显然根据《票据法》第68条,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对谁作为被告有完全的选择权的法律规定足以证明:被告追加的包含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法院依职权强行列被告追加的并非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的其他被告作为当事人,是错误的。
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在提起诉讼之时,
即使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列为当事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案件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以下简称为“该通知”)
将案件移动到宁夏银川中院审理。
即使宁夏宝塔最终破产,被追索的票据上的其他背书的当事人,也要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所以,其他当事人并不存在因宝塔破产就解脱的法律后果
其他票据背书的当事人
属于“躲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的被告
当事人恶意浪费司法资源的目的
就是拖延承担法律义务。
但是,法院作为主持公平的审判机构
不应该配合被告恶意浪费司法资源
将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强行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将案件“踢给”宁夏银川中院。
这种司法行为
不仅给合法持票人增加了诉累,
严重损害了合法持票人的财产权得到及时追偿的权利,
同时,也为未来远期票据的顺利流通和信用埋下隐患。
所以:
原告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之时,
没有列宝塔及其控股公司为当事人的情况下,
法院不应该追加其为被告然后移送宁夏银川中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