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检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XX、韩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被告人闫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闫X因琐事与赵X发生矛盾,当晚22时许,闫X到襄垣县古韩镇西XX碑坡赵X租住处,与赵X发生争执,后闫X对赵X实施殴打,致其眼部及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X的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闫X给赵X交住院费3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诉称:被告人闫X等四人将我殴打致伤,我先到襄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长治市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又转至长治市中医研究所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60天,并在长治市中医院扎针治疗3个月。经长治市和济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下璧骨折,左耳骨膜穿孔。经伤情鉴定,我的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损伤构成轻微伤。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66371.84元,其中:医疗费23235.84元、误工费8876元、护理费2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
被告人闫X辩称:我与赵X未因琐事发生矛盾,我之前并不认识赵X;事发当天下午,赵X怀疑其妻子与我有不正当关系,到我单位无事生非诽谤我,当晚我想找赵X解释一下,在理论过程中,他先动手打我;事后,我赔偿了赵X5000元,不是3000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减轻量刑的情节:1、被告人在刑事立案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相关案情,是自首;2、本案事出有因,原告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闫X因琐事而对赵X产生不满,当晚22时许,闫X到襄垣县古韩镇西XX碑坡赵X租住处,与赵X发生争执,后闫X对赵X实施殴打,致其眼部及耳部受伤。经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的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闫X给赵X交住院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8年12月14日8时许,赵X到古韩所报案,称其于2018年12月13日晚10时许在家被人殴打。公安机关2019年3月9日将本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主要内容:被害人赵X称2018年12月13日晚10时许,我在家中准备睡觉,闫X带三个人进入我家,并与其中二人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右眼受伤,右耳听不清声音,请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闫X对其于2018年12月13日晚上21时左右,在襄垣县古韩镇西XX碑坡赵X租住处对赵X进行殴打的现场进行指认,该现场位于襄垣县古韩镇西XX碑坡李XX家一层西房。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1日对闫X的尿液进行涉毒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5、户籍证明,证明闫X达刑事责任年龄。
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襄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闫X于2009年3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4月1日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7、警察证、吸毒检测资格证,证明办案民警有办案、吸毒检测资格。
8、照片,证明赵X右眼部位红肿。
9,山西省医疗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证明闫X交医疗费3000元。
10、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听力报告单、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2018年12月14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眼科影像显示,赵X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侧眼眶下壁骨折。2018年12月16日检查右鼓膜轻度充血,向外膨隆,左鼓膜表面有血痂。
第二组证据:鉴定意见
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明赵X的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耳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第三组证据:被害人陈述
赵X询问笔录,第一次主要内容:2018年12月13日晚上10时许,我脱了裤子躺在碑坡家中床上准备睡党,闫X带着三个人突然推开门进了我家,他进来就一直和我说为什么去他们单位败他,我和他说咱们改天再说,我要睡觉了。我让他们出去,他们不听,然后我和闫X就吵了起来。闫X就用手打了我右侧头部一拳,然后另外两个人也开始打我。他们一开始在我头部用拳头打,扇我耳光,后来一个穿黄衣服的人用脚在我右眼处蹬了一脚,然后又拿我脱在床边的皮鞋在我头上乱打,他们打了一会儿看见我右眼肿了,就停了手,然后闫X就和另外两个人走了。我的同学闫X2给我拿了一条毛巾,敷了敷右眼,和我说闫X叫人来也是想好好和我谈一谈,没想到弄成这,然后闫X2也离开了。我在家缓了一晚上,第二天才到派出所报警,我右眼充血,右眼眶骨折,右耳朵听不清声音,头晕。
闫X带去的人除了闫X2外,其他两个人我不认识。闫X2是我小学同学,闫X当天穿着件黑色羽线服,另外两个人,一个穿黄色羽绒服,另一个穿黑色羽绒服。闫X2没有参与打我。我当时正坐在床上,他们一开始是站在我左侧的地上打我,我反抗后,闫X和另一个穿黄衣服的男的就到我床上打我,穿黄衣服的就在床上蹬了我右眼一脚。
第二次主要内容:2018年12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我一个人在襄垣县古韩镇西XX我租住的家中准备睡觉的时候,有四个男子进来我家,其中一个男子说他叫闫X。我看了一下,还有我同学闫X2也在了,我说我要睡觉了,有事情改天再说。说完,闫X就把我手里的手机抢走了,然后就用拳头在我头部打开了,还有一个穿黒色羽绒服的男子站在我床上用脚在我右眼部蹬了一脚,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我的皮鞋在我左脸部打了几下,他们打了我大概有30分钟左右。闫X2没有参与打我,闫X2就是一直在旁边站着了。中间闫X2用我家的毛巾给我敷了一下右眼,后来他们就都走了。我右眼框骨折,耳朵听不清楚,头晕。在第一次对我进行询问的时候,我还有点不清醒了,我也忘记是怎么回事了。
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
1、李X2询问笔录,第一次主要内容:2018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闫X在西关口吃完饭以后,我就开车送闫X回家了。到了他家门口时,闫X就打电话叫他弟弟过来了,闫X让我开车送他去西XX碑坡。我开车拉着闫X和他弟弟去了西XX碑坡的一户人家,进去以后,闫X就和那个房间里面的一个年轻人吵起来了,争吵中间就打起来了。我和闫X2就赶快把他俩拉开了,我叫上闫X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闫X的弟弟当时也没有参与打架,我没有注意有人受伤,我当时穿的一件白色的衣服,当时就是我和闫X、闫X的弟弟一起去的,没有其他人。当时二人相互用拳头在对方头部及身上乱打。
第二次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停好车以后,闫X和他弟弟就先进去了,我进去以后就看见闫X和一个男子在厮打。我和闫X弟弟就赶快把他们两个人拉开了,然后我就叫上闫X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看见闫X的弟弟参与打架,我和他都是拉架了。我当天穿的是一件白色的羽绒服。闫X的弟弟当时穿的是什么颜色的衣服我忘记了。当时我看见年轻男子鼻子流血,是否有人用鞋在那个年轻男子头部打我没有看见。
2、闫X2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12月13日19时左右,我下班回家以后我哥哥闫X给我打电话问我认识赵X不,我说认识。我哥就说赵X说他跟赵X的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赵X去闫X的单位闹事了,让我跟他去找赵X解释一下,我就出来了。我出来以后就和闫X还有他的一个朋友一起开车去了西关碑坡赵X住的地方。我们进去赵X家后,我看见赵X已经准备睡觉了,而且我看见他喝酒了。闫X就问赵X你看见我和你媳妇有关系了,你还能去我单位找了?后来赵X和闫X就吵起来了,争吵中间赵X就用拳头在闫X胸部打了一拳,闫X就和赵X打起来了。我和闫X的朋友就赶快上去拉架,把他们拉开以后,闫X就和他那个朋友走了。我就在赵X家里跟赵X说了一会儿话,后来我也走了。当时去赵X家的有我和闫X,还有闫X的一个朋友。我当时穿的是一件橘黄色的羽绒服。
他们打架刚开始是赵X先用拳头在闫X胸部打了一下,后来闫X就上去和赵X打起来了,双方都是用拳头打的,没有使用工具。当时我看见赵X嘴流血了,眼部也肿了。我没有参与打架,闫X的朋友也没有参与打架,都是拉架了。
第二次主要内容:2018年12月13日19点左右,我当时在家里,我哥哥闫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出来一下,我出去以后就看见闫X和一个年轻人在一起了。闫X说是我同学赵X去他单位找他麻顺了,说闫X和他媳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我把赵X叫到我家,和赵X说一下这个事。我当时就给赵X打电话,赵X说他喝酒了,不出来了。后来闫X就拿着我的手机和赵X说话,说着他们两个就吵起来了。闫X挂掉电话以后,就叫上我和年轻男子去了西关碑坡一户人家里,进去以后看见赵X在床上躺着,他们两人见了以后刚说了几句话就打起来了。我和另一个男子就赶快上去把他俩拉开了,后来闫X和那个男子就走了。我和赵X说了几句话也走了。我和那个男子没有参与打架。当时我看见赵X的脸部受伤了,我当时穿的一件橘黄色的羽绒服,和闫X一起的男子穿是一件白色的羽线服。
刚开始是赵X先用拳头在闫X头部打了一拳,后来他们两个人就相互厮打起来了,闫X没有用工具打赵X,就是用拳头打的。当时闫X就是用脚在赵X头部打了,和闫X一起的男子在拉架了,没有其他人在场。
3、张X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闫X在同一个单位上班。闫X给我们公司的老板开车。我在公司是负责干活的,我和闫X一般就不在一起。2018年12月13日晚上,我记不起来是否和闫X通话了,当晚我没有和闫X一起去襄垣县古韩镇西XX碑坡的一户人家。
4、任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和闫X认识,是一般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3日晚上我记不起来我在什么地方,应该是上班了,我当时没有和闫X在一起,当天晚上是否和闫X通话我记不起来了。我那段时间就是找闫X给我测量宅基地,没有其他事情找他。当晚我没有和闫X一起去襄垣县古韩镇西XX碑坡的一户人家参与打架。
5、董X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赵X的房东。2018年12月份,有一名30岁左右、胖胖的男子租我家一楼最西边的房间了,住了几晚上就搬走了。2018年12月13日晚,我在家来,没有见有人打架和争吵。我家里没有监控。
第五组证据:辨认笔录
襄垣县公安局民警让赵X辨认2018年12月13日22时左右在襄垣县古韩镇西XX碑坡其租住处殴打其的男子(身穿黑色羽絨服及黄色上衣)。经过赵X的仔细辨认,赵X称该组照片中没有当时殴打其的男子,该组照片中第五号为李X2。
第六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闫X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8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李X2在西关口吃完饭以后,我就叫上闫X2一起去了襄垣县古韩镇西XX赵X住的地方了。去了以后赵X一个人在家里,而且已经躺在床上了,我就问他为什么去我单位找我,赵X说我和他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后来我就跟他骂起来了。我们两个争吵中间,赵X就用拳头在我头部打了一下,我就跟他打起来了。我和赵X厮打中间闫X2和李X2就把我们拉开了,拉开以后我就看见赵X鼻子流血了,后来我就和李X2走了。刚开始是赵X先用拳头在我头部打了一拳,我就也用拳头在他头部乱打起来。李X2没有参与打架,是拉架了。闫X2也没有参与打架,因为闫X2和赵X是同学,我想叫上闫X2去和赵X解释一下。我不记得当时谁穿一件黄色的衣服。当时我的眼部有点肿了,赵X的鼻子流血了。
第一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同其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争吵中间,我就和赵X打起来了。后来,李X2和闫X2就上来把我俩拉开了。我对赵X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当时就是我和闫X2、李X2、赵X在了,没有其他人在场。
第二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和第一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
第三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和第一次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当时我穿一件黑色的上衣,闫X2穿的是一件橘黄色的羽绒服,我记不清谁穿的黑色羽线服了,我当时穿的是黑色羽绒服马甲,我记不清当天李X2穿什么颜色的衣服。
第四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当天高红没有去赵X的住处,张X也没有去。我手机里的两个电话,第一个是赵X弟弟的,第二个是赵X媳妇的。当天我一个人打赵X的。
第五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当时对赵X进行殴打,后我给了赵X的母亲2000元钱,后来又到长治市中医研究所给赵X交了3000元钱医药费。给赵X母亲的钱没有凭证,给赵X交的医药费有凭证,可以找我妻子调取。
庭审中,被告人闫X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人与赵X殴打过程中,闫X也受伤了;2、短信一条,证明赵X自己也认为去被告人单位闹事是误解;3、录音光盘二张,证明被告人支付赵X医疗费5000元。
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闫X所举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赵X存在过错,不予采信;闫X支付5000元医疗费,经与赵X母亲核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赵X于次日先前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901.63元,后又转至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593.81元。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眼睑皮下血肿,结膜下出血,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眶下壁骨折,左耳骨膜穿孔等。经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诊断为面瘫,面神经炎,右侧眼眶下壁骨折。事后,被告人闫X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被告人闫X家属主动缴纳至本院赔偿款3500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成立: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医疗票据十二支、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二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单一支、银联商务单一支,证明赵X受伤先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2、交通费票据十四支,证明产生交通费情况;3、山西XX公司工资明细表、证明,证明赵X工资收入情况;4、岳XX常住人口登记卡、赵X工作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病例及出院证、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赵X先后住院治疗29天。
被告人闫X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医疗费认可,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不认可;证据2,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认可;证据3,误工费应按照赵X工资收入计算;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应当按照一个人护理进行赔偿,同时应当出具赵X扣发工资的证明;证据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病例及出院证认可,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及出院证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住院、门诊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单、银联商务单与医疗费票据重复计算,不予支持;证据2,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赵X的就医情况,酌定支持;证据3,被告人对工资表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赵X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支持一人护理费;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赵X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所举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实际数额为13495.44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医疗费5901.63元、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疗费7593.81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长治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29天,支持2900元(100元×29天);对于营养费,按每天50元,住院29天,支持1450元(50元×29天);对于误工费,根据赵X的收入情况,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80天,支持7890.41元(36000元÷365天×80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参照山西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29天,支持3709.85元(46693元÷365天×29天);对于交通费,根据赵X的伤情,结合住院时间、地点,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求,因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4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头部等要害部位,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到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事发后并不是主动投案,不是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闫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1445.7元(已履行5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