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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公司、珠海市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贤笑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珠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XX(以下简称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贤XX、祁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请求判决XX公司无须向XXX支付工程款187,014元及工程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起,以187,01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3、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在XXX未能提供合同成立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但事实上XX电气公司与XXX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关于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但一审法院在实际并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情况下,仅以《工程验收表》就认定事实上存在装饰装修行为,明显缺乏证据。第一、XXX提交的《工程验收表》中仅有部分XX公司前任职员工的签名,暂且先不论以上签名是否实际为其本人签署,以上签名无任何授权委托书授权其签名确认,或有合同明确约定其签字行为是能够代表公司主体的行为,仅有《工程验收表》一项证据,完全无法形成任何完整的证据链,在仅有一项孤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事实作出了认定,存在明显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第二、XXX在起诉时提出与XX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是并无任何对装饰装修客观事实情况的举证,无任何现场施工图片,亦无设计施工图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XX公司履行了所谓的《装饰装修合同》,仅有的《工程验收表》亦无法证明与XX公司存在任何实际关联。而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对所谓的施工现场进行任何勘验,在缺少如此核心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X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通知XX公司携带证人出庭作证,并在证人未能出庭的情况下,要求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XX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情况说明》,对在所谓的《工程验收表》署名的员工名字是否其公司员工作出了说明,以上员工或表示非其本人签名或对工程存在表示否认,而且无论《工程验收表》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因有的证人已从XX公司离职,XX公司无任何权利要求以上前任职员工出庭作证。而且无论上述涉案签名人员是否应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或是证人参加案件审判,均应当由法庭直接向证人出具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而不能强行要求XX公司携带其出庭,这也不是XX公司的义务,XX公司对于非本公司员工,也没有权利或能力要求其出庭作证,XX公司绝对不应该为此承担其未出庭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三、再退一万步讲,假设就算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假设就算《工程验收表》是由XX公司前任职员工本人签署,也仅只能证明了工程量,而合同最核心的合同单价、合同总价、合同结算价却没有任何的证据,完全无法查实,在涉案工程的价款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在涉案工程未做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工程验收表》的情况下就对工程合同款款和结算总价款做出认定,明显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任何依据。综上,XX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XX公司合法权益。
X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是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断案的,并非XX公司所认为的孤证。首先,XXX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一《工程验收表》上不但有XX公司已离职员工的签名确认,同时还有在职员工陈XX的签名确认。其次,陈XX在XXX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一《工程验收表》上的签名,与XX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三《验收报告》上的签名是一致的。同时,也表明了陈XX在XX公司处所担任的其中一项工作是验收工程。再者,XXX在一审当中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与离职员工王XX在未离职前的微信对话也可以反映工程确实存在的事实。另外,XXX在一审当中提交了证据《发票》,众所周知开具发票是需要缴纳税费的,XXX是不可能无缘无故的情况下增加自己的经营成本为XX公司开具发票的。因此,一审法院是在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本案工程只是小型的门窗玻璃工程。在双方确定了单价的基础上,再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即可确定工程款。因此,本案工程并不像大型工程,必须要有设计施工图纸方可施工。XX公司现对工程全盘否认,是由于部分工程所在的建筑物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已经遭遇了强拆,XX公司也因此遭遇了损失。但是,XX公司并不能因为自己遭遇了损失,而将自己的损失通过否认和不付款的方式就转嫁到XXX身上,XXX也只是按照XX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在整个工程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三、XXX在完成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再根据案件需要要求证人出庭并无不当。XXX在一审当中已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理应由XX公司提供证据加以否定。XX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但是XX公司所作的陈述,而且还是证人证言,理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XX公司的证人无一出庭作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XX公司在一审当中明确陈XX至今仍在单位上班。陈XX作为XX公司仍在任职的员工理应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才根据案件的需要要求证人出庭。一审法院不但通过XX公司通知证人,而且还过电话及法院信息平台通知了陈XX本人到庭作证及接受质证。XX公司的代理人在开庭前已回复一审法院陈XX已收到并会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但在第二次开庭当天,陈XX在开庭前打给XX公司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出庭。而庭审时,XX公司代理人也再次明确表示陈XX本人是已经收到法院的通知,但其本人拒绝出庭。陈XX本人拒绝出庭的原因是由于其深知工程的确实存在,在XXX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一《工程验收表》上的签名也确实是他本人的签名,而其本人不愿意帮助单位作伪证才拒绝出庭。四、本案工程并不需要做任何鉴定。本案工程的单价双方早已约定,具体的工程量也通过工程验收表的方式予以了确定。因此,本案的总价直接可通过《工程验收表》以及《发票》确定。XX公司之所以提及鉴定,是由于部分工程所在的建筑物被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已经遭遇了强拆,而无法再做鉴定。XX公司是希望通过无法鉴定而达到其无须付款的目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X装修款项187,014元;2、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87,01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12.29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XX公司承担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工程验收表》第一页标明“珠海XX公司车间仓库一楼办公室门窗”列明了:1、铝窗合计52.69平方米x215元/平方米=11,328元;2、门合计8.05平方米x280元/平方米=2,254元;3、天花吊水泥板及焊螺杆合计155.3平方米x55元/平方米=8,541.5元,4、窗帘盒合计13个x80元/个=1,040元。本页共计23,163.5元。该页中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
《工程验收表》第二页“珠海XX公司员工宿舍阳台铝窗三楼”列明了43项计算,合计118.95平方米x235元/平方米=27,953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陈XX,2016.12.28”
《工程验收表》第三页“珠海XX公司员工宿舍阳台铝窗四楼”列明了43项计算,合计115.48平方米x235元/平方米=27,138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
《工程验收表》第四页“珠海XX公司仓库平开窗”列明合计408.2平方米x258元/平方米=105,315.6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该页下款接列仓库玻璃门合计1,074元。
《工程验收表》第五页“珠海XX公司财务室鱼缸玻璃”列明合计2,370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
XXX在总表中归纳页列明1页23,163.5元,2页27,953元,3页27,318元,4页106,389.6元,5页2,370元。总计187,014元。XXX为此于2017年3月至4月向XX公司公司名称开出了19张通用机打发票
一审庭审中,XXX陈述:自己开好发票后曾几次要交给王XX要求付款,王XX以等几天为由搪塞没有接收。X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反映催款过程。
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牛XX、王XX、陈XX、任X以前均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都先后辞职了。王XX是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劳动合同是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但在2018年4月23日离职。任X是XX公司的宿舍管理员,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是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第二次是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陈XX从2012年10月至今仍在公司工作,代理人庭前询问过陈XX关于该工程,其答复对该工程没有印象。牛XX在XX公司任职副总很久了,于2018年离职。
一审庭审后,XX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一、关于向陈XX核实是否本人签名的情况。经向陈XX出示工程验收表(XXX证据一),其本人表示该表上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其对该工程验收表并没有印象。二、关于向牛XX核实该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向牛XX核实,牛XX表示对诉称的工程没有印象。三、关于核实珠海市XX2014年之前是否与本公司有其他合作的情况。珠海市XX于庭审时确认,2014年之前曾经为本公司进行过装修。经询问公司老员工,未有人表示对珠海市XX有印象。以上情况,供法庭参考”。
一审法院为此通过XX公司并通过电话及法院信息平台通知陈XX、牛XX到庭参加作证和接受质证,XX公司亦表示陈XX已收到法院通知,但未见其到庭作证、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到本案,XXX对其主张已向一审法院列举:1、《工程验收表》第一页,共计23,163.5元。该页中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陈XX,2016.12.28”。2、《工程验收表》第二页,合计118.95平方米x235元/平方米=27,953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3、《工程验收表》第三页,合计115.48平方米x235元/平方米=27,138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4、《工程验收表》第四页,合计408.2平方米x258元/平方米=105,315.6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该页下款接列仓库玻璃门合计1,074元。5、《工程验收表》第五页,合计2,370元。该页下款手写“尺寸属实,签名有任X、王XX,2016.12.28”。上述5页总计数额187,014元。XX公司亦承认任X、王XX、陈XX及牛XX是其曾任或现任公司管理人员及员工。虽然XX公司一方面承认上述人员是其公司员工,另一方面又提交《情况说明》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已正式通知各签名人员到庭作证,但前述《工程验收表》的签名人员均未能到庭作证及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XXX举证主张的事实成立,XX公司提出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XX公司应对其上述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XXX请求XX公司支付装修款187,014元,一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XX公司签字结欠装修款后未及时向XXX支付已构成逾期支付,应向XXX支付逾期支付资金的银行利息。故XXX请求XX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以187,01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XXX支付结欠的装修款187,014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XXX支付结欠装修款的利息,以187,01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XXX之间并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支付相应装修款。为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XXX为了证明其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虽然没有提交直接的装饰装修合同,但XXX提交了多份《工程验收表》,且工程验收表上均有XX公司至少两名员工或任X与王XX或任X与陈XX的签名确认。XX公司虽然主张上述部分员工已经离职,但上述员工在多份《工程验收表》上签名确认时均为XX公司的在任员工;其次,XXX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向XX公司共开出了19张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的金额与《工程验收表》上确认的金额完全一致;最后,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通知XX公司曾经的员工陈XX、牛XX到庭作证,而作为其曾经的员工,XX公司亦有义务通知其出庭作证,但陈XX、牛XX未到庭作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妥。
综上,X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元,由珠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教育背景:  ■黑龙江大学法学专业  ■1996年取得律师资格  ■2011年月参加全国高级律师培训  ■一级人力资源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珠海
  • 执业单位: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420********12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