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后选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31日 14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牟X,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被告:XX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南明区
。告牟X与被告XX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仲裁日期)解除劳动关系(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
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9828.1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x7750元=69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x7750元=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x7750元=697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个月x7750元=31000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个月x7750元x70%-5425元,鉴定费400元(2022年7月7日申请鉴定),检查费753.6元,门诊治疗费及药费1249.55元,交通费5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16日到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中XX142亩(两路组团S分区S34-5地块项目)工地上班,从事管理工作,2021年10月24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3号楼做基础放线时,因脚踩钢管,导致原告摔倒在钢管上受伤。2022年5月19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9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原告不是被告招聘工作的,工地上的工人也不认识原告。工伤认定书的出具仅是行政行为:法庭仍应当对双方是否具有劳动或劳务关系进行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审查和确认。被告对原告在案涉项目上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更不应当对其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讼第二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应当以2021年的社平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应当由原告举示其工资标准来计算,对于交通费,应当是在市外就医产生的才能够报销,但其在沙坪坝就医,被告对该项不予认可。当庭核实股东并不姓樊,也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4日16时,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渝北区中XX142亩项目工地3号楼基础放线时踩到钢管摔伤,受伤部位为肋骨。伤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5月19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2年8月9日,该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753.60元。
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案、票据、出院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由被告招聘、管理和发放工资的证据,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2021年10月受伤,其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月计算。原告九级伤残,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65元/月x9个月=55485元。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2022年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750元/月x4个月=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50元/月x9个月=69750元。
关于门诊医疗费。原告举示2021年12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2张和2022年5月6日门诊票据3张,主张治疗费,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由病案诊断、用药清单、票据共同证明,原告仅举示票据不能判断与本案工伤治疗的关联性,原告以此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检查费753.6元,有票据为证且为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参照《重庆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22.4,肋骨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65元/月x4个月=2466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为6165元/月x70%x1个月=4315.5 元。
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且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牟X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73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66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31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750元;
二、驳回原告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XX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