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后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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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巴南区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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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二审,为被上诉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郑后选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3日 2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XX,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重庆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舒XX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XX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3民初7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舒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未向公司请假的情况下从2019年12月2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且一直未提供病历资料和请假条,属于无故旷工。

二、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警示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属于旷工,逾期未归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没有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并不是上诉人主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舒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无需向舒XX支付赔偿金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1日,XX公司与舒XX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舒XX从事普工工作,XX公司应当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舒XX上月工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2019年12月25日,舒XX因精神异常被送至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器质性精神障碍?3.高血压?4.心动过速。经过治疗,舒XX于2020年1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轻度脑萎缩3.双侧额叶、左顶叶及颞叶点状缺血灶4.心动过速。出院疗效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坚持服药;2.综合医院神经内科进一步就诊,了解患者脑血管情况;3.加强监护,服药期间禁止饮酒、开车、从事高空作业等;4.如有不适,立即就医,定期复查。舒XX住院期间,XX公司组织员工为其捐款5840元。2020年1月16日,XX公司向舒XX发出《告知书》载明:“你于2019年12月25日无故离开公司,至今未归,按公司劳动纪律有关规定(凡无故缺席4小时以上按旷工处理),现逾期未归,按自动离职处理。特此函告!”后XX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舒XX发放了欠付的工资等共计7742元。之后,XX公司未再向舒XX发放工资。

另查明,2019年1月至12月,舒XX的月平均工资为323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舒XX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XX公司在舒XX住院期间,组织为舒XX捐款的行为表明,XX公司知晓舒XX患病事实,知晓舒XX自2019年12月25日起未到岗上班并非无正当理由。且舒XX的出院记录表明,舒XX在2020年1月3日出院时并未康复,仅为好转,需继续检查,继续治疗。故即使XX公司举示的重庆市XX公司考勤制度管理规定真实有效,舒XX因病未到岗上班也并非无正当理由,不能认定为旷工。XX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向舒XX发送的《告知书》载明“按自动离职处理”,可以认定该《告知书》系通知舒XX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员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舒XX在XX公司处工作14年有余,医疗期为12个月。故XX公司在该期间内解除与舒XX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XX公司应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倍的赔偿金给舒XX,即XX公司应支付舒XX赔偿金93725.68元(3231.92元/月×14.5月×2)。舒XX在仲裁时仅主张84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舒XX赔偿金84000元;二、驳回重庆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重庆市XX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舒XX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舒XX发出《告知书》,写明“按自动离职处理”,即已明确向舒XX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XX公司上诉称没有解除与舒XX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从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看,XX公司认为舒XX系无故旷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舒XX因患精神疾病需住院治疗,XX公司在舒XX住院期间组织为舒XX捐款的行为,表明其知晓舒XX患病事实,因此舒XX并非无正当理由旷工。且根据法律规定,员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舒XX在XX公司处工作14年有余,医疗期为12个月。故XX公司在该期间内解除与舒XX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和金额计算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人2007年12月30日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自学考试),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职业于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巴南区
  • 执业单位: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6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